|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所以,有必要在公司立法中对此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四、我国公司转投资行为法律规制的改进
  
  根据我国目前的关于公司转投资问题的立法规定,对转投资可能的风险应在事前予以防范,并在事后予以救济。对此,我们试探性地提出以下改进措施:
  一是转投资状态的公开化。即要建立转投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而不为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蔽。公司转投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持股信息变动的披露与关联企业合并经营、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两项内容。而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持股信息变动披露制度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只在《证券法》第86条作了规定,而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是上市公司,并不包括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对公司相互转投资信息披露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应当完善公司转投资持股信息变动披露制度,首先应全面地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一应纳入披露制度。另外,要丰富健全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披露公司转投资的数额、转投资的对象、转投资的期限及赢利和亏损状况等,以确保债权人和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也是对公司高管人员的有力监督。
  二是限制股权的行使。这包括相互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表决权行使限制等方面,特别是加强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讲,对于交叉持股之情形,子公司所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应当无表决权。而对控股公司来讲,被控股公司禁止其持有控股公司的股份。我们既然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就应严格规范持股以及表决权的行使,使转投资可能的风险降至最低。国外也有

类似立法,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如其10%以上的资本被另一公司持有,则不得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三是规定超过公司章程确定的转投资数额的法律效力。在公司章程对转投资数额有限制的情况下,那么超过限制的部分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同学者有不同见解。如果认定无效,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认定有效,则新《公司法》有关“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等规定形同虚设。对此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投资超过了公司章程的限制数额,其转投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以鼓励交易,保障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以此来主张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则不予支持。但是,在转投资发生亏损的情况下,对于超过公司章程限制数额的转投资部分,可以要求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对亏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也有助于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履行谨慎之义务,而不鲁莽或徇私性地进行转投资。

上一页  [1] [2] [3]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证券类公司并购效应和方式选
    燃气公司纠风工作优秀集体事
    2011装饰公司工地管理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运用
    公司环境责任语境下的环境税
    关于公司物流管理模式的几点
    物业有限公司实习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
    在华跨国公司交易风险管理浅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