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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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便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这一“舶来品”,各界人士是一片叫好,但具体操作起来却并不像当初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免又黯然失色。鉴于此,2008年5月5日最高院通过了《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解决了这一制度在实务中使用的部分困惑。此外,最高院还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则,但是仍有不足之处。本文从实务的角度来探析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所谓公司之解散,乃指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之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业组织。而解散公司则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使原有的公司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所以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该认定为形成之诉。 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及时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都具有重大意义。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使当事人知道向哪个法院起诉,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应该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应该参考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值得庆幸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有了规定,终于使这个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LOcALHOST《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管辖问题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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