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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刍议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刍议

关键词: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担保义务/第三人

内容提要: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债务人负担的是担保义务,第三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即属债务人担保义务的违反,发生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原则上为损害赔偿责任,所赔偿者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个别场合也可以是代为实际履行责任。

一、序说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付款责任。X因无法收回上述运费,A 多次催付运费。据此,起诉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费10 ,672 美元及其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Y1 辩称指出,涉案运费是到付,承运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当先行使留置权,然后才能向托运人索赔,X 没有先行使留置权,故不能向Y1索赔。法院认定本案是一宗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是X可否直接向Y1 索取运费的问题。[1]在揭示本案的处理结果之前,宜先解明何谓“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含义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Der Vertrag ueber die Leistung eines Dritten) ,[2]或称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Garantievertraege) ,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Sicherungsgeschaefte) 之一种,其目的在于确保他人的履行(Sicherung einer fremden Leistung) ,通过这样一份独立的协议,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是,在第三人没有按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的方式行为时,则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3]。就前述案例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托运人Y1 和承运人X 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运费是由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支付,因而,该货物运输合同便成了一种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为一种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经常发生,只不过它们并非易于辨别罢了[2 ]177 。例如X与Y约定,由Y负责使Z 为X 篆刻印章两枚。此时X 为债权人,亦称受约人或受益人(Promissar , auch Glaeubiger oder Beguenstigter) ; Y 为债务人,亦称诺约人或约束人( Promittent , auchGarantieschuldner oder Garant) ,Z 为第三人。另外,可以举出以下例子: (1) 债权人安排欠缺支付能力的债务人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允诺,如果败诉则由该债权人负担诉讼费用。(2) 一位富有的母亲,对其儿子的监护人确言,她的不动产不会转让,并允诺他,将补偿他在将来可能的别人对其儿子提起的损害赔偿形式责任诉讼中遭受的损害。(3) 一位保证人,其主债务人居住在外国,向债权人允诺,将来债务人转账时不会发生转账管制无法转账的事。(4) 融资租赁场合供应商要出租人确保承租人马上支付价款。[4]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为其特点,此外则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并非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毋宁说它是一种变异,它可以对所有典型合同以及非典型合同加以约定。以本文开头所举货物运输合同为例,自该合同使第三人有货物收取权的角度看,该合同无疑是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然自该合同约定运费到付的角度观察,它 自然 又是一种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在理论分析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得解释成为一个基本行为(比如货物运输合同) 与一个“由第三人履行”约款(约定货到后由收货人付款) 的结合,有的学者甚至将后者看成是依附于前者的从行为并以后者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5],但实际上二者已辄合为一个合同,基本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由第三人履行”之约款自然亦丧失所依附的基础,因而如无特别事由,通常可以将基础行为与该特别约款作为一个集合体,而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要件
 
1. 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债权人(X) 与债务人(Y) 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Z) 并非合同当事人,他亦不因为该合同而变成债务人。该合同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而,第三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他是否因另一法律关系而对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了“被担保的”履行,这对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生效而言是无关紧要的[6]。依据该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约定,由某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合同具体要求的履行。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auf eigenen Namen) 、依自己的 计算 (auf eignen Rechnung) 并以自己的风险(auf eigenes Risiko) 缔结该合同。该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由债务人负担,而非由第三人负担。因而,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缔结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故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合同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的履行。债务人所允诺者并非自己的履行,而是第三人的确定的或者可得确定的行为。担保义务(Garantieverpflichtung) 的标的乃是一项结果(ein Erfolg) ,而该结果却非取决于债务人,而是外在于他的一项“履行”。该合同的规范目的不在于令第三人负有履行的义务或者作出履行的授权[7]。第三人的行为(作为一种履行) 是否具有金钱价值、是否需要债权人受领,均非所问。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海商法》第69 条第1款) ,由该合同发生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是其主给付义务。但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只要此项约定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海商法》第69 条第2 款) 。于此场合,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便发生了一项特别的效力:托运人在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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