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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           
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

关键词: 意思联络 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共同加害行为做出了新的规定,该条中“共同实施”应理解为“共同故意”,即数个加害人仅在具有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时方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加害行为之构成要件,不仅能充分实现共同加害行为之规范目的,还可以有效的区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并理清二者之适用关系。同时,意思联络还能够将多数人侵权责任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恰恰表明了第8条中之“共同实施”是指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之公平正义。共同加害行为作为最为典型的一类共同侵权行为,其规范目的就在于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die Beweisnot)而面临的困境,它是侵权法对肇因原则的突破,属于例外规定。[6]

(二)作为肇因原则例外的共同加害行为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由于数个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分工,并非都是直接从事加害行为的人,所以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方式以及作用范围是不同的。例如,在团伙实施侵权行为时,头目负责侵权方案的拟定,而手下又各有分工。按照肇因原则的要求,受害人想要团伙的每一个成员都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势必要逐一证明每个人的行为与其权益受侵害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原因力的有无)以及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对此,受害人显然是难以做到的。为了改变受害人的这种困境,侵权法上特别设立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的共同加害行为制度。通过将那些具有意思联络的数个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可以有效的实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

首先,由于多个加害人在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受害人没有必要逐一地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7]他只需要证明多个加害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他们知道并且愿意协力导致所追求的后果)且他们中任何一人的行为与其损害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则具有意思联络的全部加害人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就表现为可能的因果关系(moegliche Kausalitaet)。因为意思联络使得数个加害人的行为被整体化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虽然只是承担其中的一部分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为因主观上对共同目标的追求和客观上的共同协力而成为了一个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权益遭受损害之间当然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无论具有意思联络的多个加害人是造成了受害人一项还是多项损害,受害人都无须证明每一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其损害的原因力(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因为意思联络使得加害人的行为被整体化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都是这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以任何其行为被纳入整体性评价的加害人都要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全体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加害人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与其他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否则他不能以某一损害并非自己实际造成的,或者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超出了自己的预见范围,或者自己实际造成的损害部分很小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最后,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侵权法必须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利益,不能完全偏向一方。既然侵权法已经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上的难度,那么在主观要件上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即受害人应当证明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就不能减轻其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责任。他想要每一个加害人都对其承担责任,就必须依据肇因原则逐一证明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由共同加害行为的规范目的所决定的。正因如此,德国迄今为止的通说与法院的判例都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必须以意思联络为其基本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durch eine gemeinschaftlich begangene unerlaubte Handlung),每一个人就损害负责任。”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Ansifter und Gehilfen stehen Mittaetern gleich)”。依据德国民法学说与判例,所谓“共同实施(gemeinschaftlich begangene)”是指数个加害人“知道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sie in bewusstem und gewollten Zusammenwirken den angestrebten Erfolg herbeifuehren)”。[8]意思联络表明,多数加害人在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中,不仅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也为达致此目的而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各自承担了有一定数量的、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Tatbeitrag)。当具有意思联络的数人加损害于他人时,即便无法查明具体造成损害之人或各加害人的加害部分,同样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因为意思联络足以使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得以满足。简言之,共同的意志产生了共同的原因。[9]

在我国,由于人们并未关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范目的,所以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为要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按照这些人的观点,多个加害人之间即便没有意思联络,只要他们的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密切关联性,就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10]可问题是,这种观点不仅使得共同加害行为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努力付诸东流,而且还导致了连带责任被任意地扩大了,使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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