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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休矣           
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休矣
工伤赔偿兼得,是指当职工因第三者介入造成伤害,出现多元救济方式并存时,针对同一损害,被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而保有之(即兼得论),还是仅得选择其中一项(即选择论),或者被害人得分别就不同救济制度同时主张,但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害(即补足论)?⑴ 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五花八门,“兼得”之判决时有报导,混乱状态已现,大有非予兼得不足以维护受害者之权益。更有人主张,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用人单位再承担工伤侵权赔偿责任。⑵  目前兼得论者众。原指望《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纠正,然令人遗撼的是《侵权责任法》对此保持了沉默,也许是有意留给司法解释解决。为拓展人们的研究视野,现不揣冒昧,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活动中具有多少种身份、角色,但在针对特定对象时,该身份也是特定的。此如同一个人在家庭中可能同时兼有为人子、为人父、为人夫之多种身份,但那是针对不同对象而存在的。当针对自已孩子这一特定对象时,就绝对不可能同时既为其父、亦为其子之可能。同理,在每起侵权事件中,当事人的身份也是特定的,也应当特定,不可能既是职务行为,也是非职务行为;或者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非职务行为。侵权行为人如为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则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如为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则由其个人承担,与用人单位无关。对此,司法实务界、理论界认识一致,从无异议过,也从未以“为了给弱者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为预防、减少侵权行为和防止道德风险(注:责任转承,可能使侵权人的注意义务降低,尤其是在与用人单位存有矛盾时)的发生为由,从而提议在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之情况下,致害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另种兼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职务行为归属原理,职工是用人单位成员,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在对外关系中,职工之人格为单位吸收,职务行为所生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且致害人一个行为,或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不可能同时既是职务侵权,又是非职务侵权;而一个损害,给予两份赔偿,在逻辑上、法理上均缺乏合理的依据。既然侵权方是如此,受害方何偿不是如此。然不知何故,一涉及到受害方,法理研究者、司法实务者逻辑思维能力就出现障碍?
根据常识,任何人主张权利,必须首先确定双方之身份,身份不明,则主体不清,是无法正当主张权利的。在第三人侵权之场合,受害人主张赔偿时,必须首先确定本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确定第三人身份,亦同,此文略),这是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了本人身份,尔后才能确定由谁、向谁主张权利。因此,向谁主张权利是受害方选择、确定自已身份之结果,而不是原因。与其说是让职工选择向第三人、还是受害人所在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还不如说这是让职工选择、确定自已受害时之本人身份更为准确。当受害人一经选择职务行为时,则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只能由用人单位行使,受害人无权再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利,此种状况下,赔偿兼得问题不可能发生;如选择非职务行为,则伤害与所在单位无关,受害人无权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在此状况下,赔偿兼得也不可能发生。因此,受害人受害时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针对同一损害,不能、也不存在兼得多份赔偿之问题,这是根据逻辑得出的必然结论。然兼得论者、司法实务者均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受害人受害时身份确定这一前提,导致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混乱,应当纠正。
目前,司法界、理论界、包括部分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逻辑混乱的状况时有所见。仅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原则、四原则之说。然公平正义是 法律 制度设计、制定之宗旨,是制定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或上位概念);“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根据公平理念设计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是下位概念;在双方均无过错而由一方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而由双方分担损失,此从逻辑上讲,显然属于无过错责任之一种情形,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位概念;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仅从“过错推定”这一字面含义理解,讲的是证明责任,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具有‘过错’,是证明有、无‘过错’的一种方式,是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如称为原则的话),而不是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两者显属不同系列概念。然学者们,为此争论了几十年,现在还在争论,可能还将争论下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论述中往往抛弃前提,将不同概念视为同一概念,将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将上、下位概念,混为同位概念;将不同论域的概念生拉硬扯在一起,在同一论域中予以阐述等,以致于论述模糊,越说越混乱。也许有人说,此非不知也,实为稿费也。如是,则学风问题;如不是,则思维问题。
二、兼得论与侵权法的救济原则不符 
侵权法是救济法,是损害赔偿法,因此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前提,且以损害范围为赔偿责任的范围。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⑷  其基本原则是损害发生到那,赔偿责任到那,损害发生到何程度,赔偿即到该程度,这是赔偿的填平原则所决定了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之原则。 假如一个侵权赔偿或工伤赔偿即已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损害即已填平,损失已不复存在,赔偿权利已经用尽,则不应发生另一赔偿权利。且在损害赔偿中,并非所有受害人均有用人单位;即使有用人单位的受害人,也并不是均有机会可归因于工伤之情形,而仅因有、无用人单位以及是、否职务行为之不同,相同损害获得特别悬殊之不同赔偿,所得赔偿额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之原则,与损害填平原则相悖。
兼得论者将用人单位、侵权行为人均视为财大气粗,具有无限财力之赔偿责任承担者,似乎一切赔偿责任均有他们承担才合适!?笔者并不否认有的用人单位确有生财有道,尤其是垄断行业凭借其垄断地位从社会攫取垄断暴利,如电力、电信、供水、 交通 等这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行业,本应以提供公众必需之公共资源为目的,以实现公共福利为宗旨,但实际这些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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