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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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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难以保护受害人权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国外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受害者的同时惩戒侵权者,双向调节遏制侵权,值得我国借鉴和引入。
  [关键词]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 法定赔偿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其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它是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针对科技发展给社会带来的某些不容忽视的作用,例如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件、公害案件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案件。该项制度近年来也逐渐被我国法律所接受,目前在我国产品责任法领域已得到确认:自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创设双倍赔偿制度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全面确立了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地位。而作为近年来在我国备受关注的知识产权,是否也需在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加以保护,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此基础上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赔偿,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如《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法定赔偿为辅,但赔偿数额均以实际损失为限。作为传统民事责任制度核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的基础性作用毋庸赘述。但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侵权方式的隐蔽性,依现行立法计算出的损失往往低于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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