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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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无法真正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让侵权人有利可图,产生再次侵权的侥幸心理。显然,单一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满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反观国外知识产权法,一些国家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同时有效打击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再生,其立法经验可提供思考和借鉴。 二、国外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借鉴 在知识产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典型的是美国,如其《专利法》第284条规定:“不论由陪审人员还是由法院决定,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第35条(a)款规定,“评估赔偿金时,法院可以判决已认定的赔偿金的任何数量的总和,但不得超过该数量的三倍。”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各州普遍采用)第3条a款b款也规定:“如果发生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而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9条也有类似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另外,加拿大《著作权法》也规定,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金和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确定以上两个数额之后,法院仍可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判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为5000加元至50000加元。 比较国外知识产权法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所缺少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可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提高到实际损失的3倍,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威慑今后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在客观上鼓励受害者积极诉讼,有效抵制侵权。当然,赔偿额度的大幅提高也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项制度值得我国法律借鉴。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惩罚性赔偿作为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制度,虽然与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立法体系存在一定差异,但在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融合的今天,立法的移植已不存在障碍。且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已有移植惩罚性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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