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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辩护运行之要素           
论程序性辩护运行之要素
性辩护的对象,必将严重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及诉讼效率。因而,在综合考察诉讼程序对案件的发现能力、程序的安定性、诉讼效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破坏法律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列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一、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条件、行为条件的行为。为了达到追诉犯罪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双重目的,各国刑事诉讼法既赋予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应的权力,又规定了程序进行及实施诉讼行为必备的条件,不遵守规定程序或行为要件,即构成程序性违法,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越权行为。必要的权力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但权力的恣意行使必然导致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权力滥用,权力都根据刑事诉讼目的、岗位目标的实现需要而配置,权力行使主体和行使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使各部门之间权责明确,又可使权力之间存在必要的监督制约。三、违反程序义务的行为。该类行为通常是指法律要求的相关人员违反了其所必须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的行为。程序义务的违反,往往会对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甚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开始就丧失防御的机会。四、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主要有:剥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辩护权、剥夺或妨碍举证质证的权利、剥夺或限制申诉权等。五、其他严重破坏程序规则和法律秩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程序性辩护的裁判者
  程序性辩护的根本,在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积极攻防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将侦、检、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侦查行为、检察行为、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诉诸第三方进行裁判。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由辩护方主动发起一项相对独立于原刑事实体案件之外的诉讼,使侦、检、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处于答辩或受审的地位。在这场“较量”中,中立的裁判者是公正处理该诉讼案件、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关键。从目前的司法体制看,无论是从角色与职能分工出发,还是从公众心理角度,法院的法官无疑是最佳的裁判人员。
  警察、检察官不宜作为程序辩护案件的裁判者。犯罪行为具有双重侵害性。从微观上看,犯罪行为侵害了具体的人或组织的合法利益;从宏观上看,它还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稳定性、有序性,甚至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出于保障无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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