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性辩护运行之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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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国家统治的双重目的,国家设立并授权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在职责要求及社会期望的双重压力下,警察或检察官被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尽可能快的侦破案件、证实犯罪,这种利益倾向明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立场存在冲突。由此,警察与检察官不仅容易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且在面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冲突时,其判断也容易失去平衡、存在偏见。因此,如果由警察、检察官对程序性辩护的主张作出裁判,不仅其结论的正确性难以保证,而且也难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同。
法官的职能具有中立性,角色具有超然性。控诉、辩护、裁判是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为使权力相互制约、最大限度实现公正,控审分离、审判独立、控辩平等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共同特征。在现代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控、辩、审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这其中的目的,就是要由一个与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来公正无私的处理控、辩之间的争议。法院法官所承担的正是中立的裁判职能。为了实现职能目标,法律不仅规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来保障这种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官既无追诉犯罪的任务,又不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共同利益(由回避制度保障),他与裁判结果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只需遵循裁判规则、从事实出发,严格依据法律合法地作出裁判即可。这种中立的职能要求及超然的角色地位,是法官成为程序性辩护裁判者的基础。从长期的法制发展过程看,法官这一职业也已被多数人视为是公正的象征,公正亦内化法官群体的意志。因而,法院法官,是程序性辩护裁判者的最佳选择。当然,在程序性辩护对象中,部分是法院、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那么,由法官作为程序性辩护的裁判者,是否就无法公正处理该程序争议事项呢?“法官”是裁判主体的统称,它代表了一个群体的身份与职业。在程序性辩护案件的管辖上,只由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即不违背“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加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设立,亦能保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程序性辩护运行的程序 程序是实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手段,合理的程序既能对恣意起到限制、保证行为者的理性选择、体现民主公正的理念,又能有效保障争议案件的顺利解决。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其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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