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制度层面的合宪性限定解释 |
|
|
上乃是作为一种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存在”。[4] 然而,德国学者施莱希、科里奥特将合宪性限定解释视为违宪裁判的变种形态。根据其概括,在德国规范审查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若确认系争法律存在违宪嫌疑,以宣告其自始无效的裁判方式为原则,包括宣告全部无效与宣告部分无效;但此外还存在三类变种的裁判方式,合宪性限定解释就是其中一种,另两种是单纯违宪宣告与警告性裁判。[5] 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也持相同观点,他明确指出合宪性限定解释是一种“假借名义或冒名顶替式的解释模式”。[6] 如此定性,看似与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表述相矛盾,实则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结果尽管在表述上宣告系争规范合宪,但隐性地宣告了其他可能的解释方案违宪。因此,这里的违宪宣告并不是针对系争法规范文本本身作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于是又被定性为“不缩减规范文本的部分自始无效定性宣告”(tEilwEIse Nichtigerkl?rung ohne Normtextreduzierung)。[7] 对同一项方法得出截然不同的定性,除了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还涉及到一个前提问题: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是否等同。对此存在两类理解,一是认为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是相区分的,二是认为解释方案就是法规范本身。然而,合宪性限定解释的对象是系争法律而非仅仅针对某项解释方案,否则将不利于系争法律的确定性与宪法判断的确定性,基于此,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应被认为是不可割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此指出,“联邦宪法法院究竟以规范全部为无效还是仅仅某一具体化的‘规范选项’违宪,就拘束力而言,依《联邦宪法法院》第31条的立法目的,应无差别。”[8] 但是,合宪性限定解释在系争法律的多种解释方案进行取舍,相当于在思维上假设了两者的可区分性。区分两者正是合宪性限定解释能同时被认定为合宪裁判与违宪裁判类型的前提条件,这对于考察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宪法审查中的多重面向是有所裨益的:从系争法律的解释方案着眼,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相当于宣告那些存在违宪嫌疑而没有被采用的解释方案违宪,因此被认为属于违宪裁判;而从系争法律本身看,该方法通过在各项解释方案之间的取舍避免了系争法律的被判定违宪,因而属于合宪裁判。合宪性限定解释之裁判方式的类型归属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
|
|
上一个论文: 浅析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 下一个论文: 浅析上海市老年人养老意愿及其影响因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