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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模式           
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模式
讼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诉讼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该条正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切体现。而对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在该条中有所表述。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以下主要因素,确定是否是显著不方便法院:(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6)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此次民诉法修改稿中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属“不适当法院”标准。  (二)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模式的建议
  由上可知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在我国,法官是根据成文法而非像英美国家那样通过判例法来审理案件的。因此,应完善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立法,这对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重要意义。现就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首先要确立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可以包括:第一,我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不方便管辖。这是适用该原则的首要条件。我国立法应考虑多方面因素,既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法院诉讼的公正和权威,平衡多方利益,笔者以为,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规范;(2)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3)法院地的公共利益;(4)当事人选择法院所追求的目的;(5)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间是否有管辖协议;(6)有无替代法院;(7)当事人及证人参加诉讼是否便利(8)调查取证是否便利;(9)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10)诉讼所使用的语言;(11)诉讼标的的发生地。第二,有合适的替代法院。只有在有替代法院,且在该替代法院审理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提高诉讼效率,否则,既在替代法院审理并未能有达到诉讼功能的实现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无从适用。第三,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切立法和司法的前提之一,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基础,这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必然要求。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这也是必须考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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