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刑法修正案(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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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的高悬,将对欠薪者起到莫大威慑作用,为工人(包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又增加了一道屏障。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些规定一是对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后再次犯罪作累犯处理,二是免除了部分未成年罪犯“前科报告义务”。应该说主要考虑未成年人的轻度犯罪,大部分都是激情犯罪。如果因为他们的一时冲动,让他们付出一生的代价,这对他们来说未免太残酷了。如果要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在面临如实报告前科,这将对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产生消极影响,导致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容易受到社会的歧视,从而产生自卑和自暴自弃等消极心理,难以重新融入社会。此次刑法修正案对未满十八周岁、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免除此项义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与改造。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前科”进行保密,这样做不仅不会造成社会危害,而且有助于这些少年犯回归社会。 尊老受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中国的刑罚处罚就有矜老恤幼的原则,由于生理与心理的原因,老年人与未成年人一样都属于弱势群众,需要刑法给予特殊关照。[2]我国的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宽处理的规定,这一次又但对老年人犯罪虽然在实践中已有所体现,但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制度具有必要性。这些老年人相关规定的增加,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这让冷若冰霜的刑法背后,又多了一点温情脉脉的人性呵护与终极关怀。 (四)降低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入罪门槛 《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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