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法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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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1年4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其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恶意欠薪在刑法中正式入罪,不但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权益刑法保护的又一举措。笔者拟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恶意”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由于生产经营正常风险所致的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属于一般欠薪行为,不必动用刑法予以规制。恶意欠薪与一般欠薪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支付薪金的能力的前提下故意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将其据为己有。将“恶意”作为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恰恰体现了现代刑法谦抑性精神。如何认定“恶意”?法条规定两种行为方式:“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从危害行为的分类角度看,第一种属于积极作为方式,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不但从客观上较容易被受害人发现,而且认定雇佣方的主观恶意也没有障碍。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受害人只需提供基本线索即可,由公安机关承担对雇佣方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或者行踪走向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属于消极不作为方式,对其认定稍显复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有能力支付”的认定。“有能力支付”是指雇佣方具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经济能力,这往往需要结合雇佣方的资产和经营状况等客观情况才能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雇佣方往往会以各种理由表明自己丧失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而并非恶意拖欠,常见如经营不善导致利润滑坡或者陷入债务危机等等,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受害人在报案的时候必须对雇佣方的理由予以充分举证才准予立案,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去掌握相关证据的。为了平衡双方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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