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环境保护法》过分简单并且严重滞后,为了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相适应,国家不得不在环境政策、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和单行立法等层面进行了许多的调整和革新,与此同时,我国的单行环境立法取得了长足进展,污染防治法已涵盖水、大气、海洋、放射性物质、噪声等领域;自然资源法涵盖了矿产、水、森林、草原、土地、渔业、石油、煤炭、水土保持等各个方面,都形成了相对较完整的体系。这些本应通过修订基本法来完成的任务不合适地发生错位,使基本法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其权威正在被削弱,其在执法和司法中的作用正在减少,有被架空的危险。各个单行法或部门法之间又存在着各自为政,互补协调,甚至互相矛盾和抵触的地方。 2.《环境保护法》与现实的碰撞激烈 《环境保护法》中只注重政府管制手段的建设,但是如何建立一个责任、高效、透明、服务的政府,如何平衡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权益缺乏考虑。《环境保护法》对公民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虽有提及,但是更多是从配合政府管理的角度规定,对于公民对环境享有什么权益以及如何去实现这些权利基本没有提及。政府的公权与公民的私权、政府的管制权与社会的监督制衡权经常发生冲突,所以法律必须进行更新。 (三)《环境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综观该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其存在三大致命缺陷: 1.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分为基本法和一般法。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制定,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最基本的问题,统领该领域具体法律、法规。如《教育法》、《国防法》等就 是我国教育、国防事业的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是一般法,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对一般法具有指导、协调和统一的功能。《环境保护法》内容涉及环境、资源、生态等各方面,从立法初衷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历史考察可知,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但它却不是由人大全会制定的,而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水法、森林法、污染防治论文联盟*编辑。法等一系列的具体的单行环境法一样源于同一立法机关,其基本法的身份无从彰显,其基本法的效力也大打折扣。出现了立法上的错位。 2.从内容上看,环境保护法涵盖了污染防治和环境资源保护,但内容过多地集中在污染防治上,条文数量的分布明显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