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顿中的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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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顿中的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
摘 要:罗森贝克说"证据是诉讼的脊梁",审理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本文从几个方面入手分析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电子证据;可采性;证明力 电子证据在我国的发展极其缓慢,但是由于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关于如何分配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其可采性,如何分论文联盟*编辑。析其证明力的强弱,值得关注与研究。 一、责任探索:电子证据认定的举证分配 (一)困境--区别于普通证据凸显论证的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及取证难度、证明力的问题决定了举证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无形性,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对于电子证据的获取途径及规范操作往往无从知晓。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选择--以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引 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以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引。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法官在启用司法最终解决机制时,必须遵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对危险领域的控制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由裁量来的混乱及其他负面影响。本文在公平诚信原则指引下,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某诉淘宝店主马某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的买卖合同之诉一案来分析电子证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相比较于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可考虑的两点变化: 1、注重公平与举证便利 首先,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网络销售服务商,对网页上的宣传数据具有上传、修改等权利,作为技术的占优方,获取电子数据较为便利。其次,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讲,原告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所能获取的电子数据较为有限,如法律或法官对其获取电子数据加以苛求,不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而且会影响审判的进程,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根据注重公平与举证便利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加强责任与保障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7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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