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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申诉难”、“执行难”问题,总共涉及19条。其中,针对老百姓“申诉难”的现状,民诉法做了一些重大修改。
  一是申诉的事由由原来的5种扩大为13种,比修改前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论文联盟*编辑。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来其实也是应当再审的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还增加了7种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体现了更加重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
  二是把原来规定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修改为“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
  三是完善了申诉的时间。在以前规定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四是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接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
  以上这些修改,都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申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这些修改对于检察工作来说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民行检察工作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扩大了民行检察工作的范围,从而使检察机关抗诉有了新的抗点,确实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问题。
  这些修改,体现了加强法律监督,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精神。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判组织
  (一)法官的权限。法官能不能自己对案件作出判决。现在的法官并没有独立审判权,而是法院独立审判;这不符合司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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