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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           
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
鱼。这是一种尴尬,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以国内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这样一些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尴尬。穆尔法官在“荷花号”案的审判中说:“海盗行为既然是一种违反万国公法的罪行,而且发生的地点又是在任何国家均无权管辖的公海上,因此他不能得到他所悬挂的旗帜的保护,而是被视为不受保护的人,是‘人类的公敌’,对这种人任何国家都有权出于全人类的利益而予以逮捕和惩罚。”穆尔法官这段话在逻辑上表明海盗罪之所以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缉拿,是因为它是“万国公罪”;而对于此种“万国公罪”,拿捕国必须以“万国公罪”的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和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其他的普通刑事罪名来起诉和定罪量刑。“因为一个国家在公海上,除了对本国人民外,不能对外国人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除非外国人按照国际法是海盗”。普通刑事犯罪即便严重到杀人、放火、强奸,但由于并非为各国所认定之国际罪行或“万国公罪”,所以除其国籍国或船旗国之外,其他任何国家不对其享有管辖权,除非这些刑事犯罪损害了这些国家的国家利益或其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如果拿捕国以国内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所捕获的海盗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加以定罪量刑,那么就会构成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船旗国之司法主权的侵犯。的确我国国内法院曾经有过类似这样的判决。比如1999年12月22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以抢劫、故意杀人等罪名判处抢劫在国际航线上行使的外国货轮,并杀害具有中国国籍船员的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等13人死刑。但须指出的是,上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我国公民所犯之“海盗行为”,或者是外国人在公海或我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地方对我国公民或我国国家财产、公民财产所犯的罪行,其管辖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就此而言,我国国内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来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国内媒体之所以将这些犯罪分子称之为海盗,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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