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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问责主体的探讨           
经济责任审计问责主体的探讨
,其存在着处理处罚权不足的问题。而要弥补这种不足,更好地实现问责制,不是无限制地增加审计机关的权力,而需要与司法机关、舆论监督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协调配合;还需要将审计监督与行政监察结合起来,追究一些单位和个人的政绩责任;甚至还需要落实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与司法机关联动配合,将审计中发现的一些人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邀请司法机关适时介入审计工作,展开同步调查,提高各部门效率。
  三、扩大问责主体
  实施审计问责制的主体除了审计部门外,行政授权的各级上级主管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也可以是问责的主体。我国问责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特别是如果将国家立法机关排除在外,会使得问责的权威性不够,异体问责发挥的作用很小。问责主体主要是同体问责,问责制往往停留在上问下责的层面,2003年以后的问责风暴,从问责主体来看,一般都是通过上级部门调查,最后做出处理,是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问责。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却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上级问责下级机关,作为同体问责是一种重要的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下级因为失误被上级要求辞职或被解职,而上级与下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同体问责随意性较大,会出现处罚与责任不对等的现象,难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制度,并且在行政问责中领导的偏好可能会超越相关的制度规定。目前看来,我国行政问责只要还是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就难保问责结果的公正性。
  扩大问责主体,实施异体问责,在我国作为行政型审计模式下仍有一下薄弱之处:首先,人大问责进展较慢。我国新修订的《审计法》第四条中增加了与人民代表大会问责有关的内容:“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但是,这一制度实施的效率如何,还需要进一步实践的检验。其次,公民问责缺位。我国法律中对公民问责的途径尚不完备,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尊重不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问责。最后,媒体问责缺位。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国家审计机关,利用审计信息实施问责行为,拓展审计问责功能,都可以按照法定的渠道实现问责。新闻媒体在西方被认为是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从各国的审计实践以及我国近几年在审计信息公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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