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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谈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谈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即法律规定中提到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有客观的判断标准,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也不能忽略潜在的损失,既要涵盖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应包括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①另外,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并未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由提出公司法人个否认的主体承当证明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若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贵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证明责任中,第一个相对困难,各种证据材料大都掌握在公司股东手中。
  在实践中判断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应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呢?笔者个人认为,《公司法》第20条规定是普适性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东为一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整理:WWW.YbAsk.COM 。
第64条的规定是属于对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即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的另一个层面的意思是只有当一人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此之外的其他滥用行为,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无需倒置②。
  四、总结
  我国在建立公司法人制度后,同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被股东用作逃避责任,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始终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也仅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墙上的破损之洞,因此,这一制度的适用不能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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