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法律思想中的共和逻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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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个社会的人格即国家,它像自然的人格一样有意志;它意欲看起来为那个人格所必须或值得自己向往的一切东西,而为全体人所意欲的东西便是法律。此即:“社会公约赋予政治体以生命,立法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在这个通过契约建立的人民主权国家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服从公意(General will)。 然而,“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政治生命的原则在于主权者的权威,既然人民的普遍意志是主权者,那么它必须通过昭示主权权威的立法权来直接行使其主权。“而法律又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表示,所以唯有当人民集合起来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行动。”在此,卢梭剔除了任何“个人主权”的可能,卢梭公正法律的实质在于意志和对象的普遍性,就前者来说,法律必须是公意的体现,任何个别人的意志都不可成为法律;而就后者而言,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由此,公民只有直接参与人民大会进行公意的宣示时才构成主权者,任何提议一旦通过普遍讨论和表决后上升为法律,就意味着每一个公民必须服从它,哪怕该公民并不是多数的一员而是反对这一提议的少数派。因为立法提议本身并不考虑人民对此提议赞成与否,而在于是否符合公意,因为“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公意的内在蕴涵要求公民通过普遍、经常、定期、直接的民主集会融入共同体,通过多数审议立法的方式达成公意,通过积极的公共政治生活重铸自由与平等,实现整体的幸福。 卢梭的政治建构是一种共和的复归,但在卢梭的时代,却正是共和理想遭受重创的时代,因此,卢梭的共和主义仍表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颇有后来梁启超“以复古为解放”的意味。 二 继承与超越:复归的共和 自17世纪以来,古典共和主义步入衰微,最明显地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无法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订立后兴起的民族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社会”等境况进行说明;其二,它在经历了从“共同体人”(Member)到“个体人”(Individual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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