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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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构建起了一个既鼓励私人投资又能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私伙伴关系”。[8]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可以说,通过行政合同达成行政目的,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不可不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部分学者对“中国现实中有没有行政合同”[9]提出了质疑,但客观来讲,那场争论的焦点是行政合同的性质和范围应当如何认识,以及“是否要由合同法调整”[10]的问题,而不是行政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的问题。对部分学者心中关于行政合同的“巨大问号”,[11]现实已经给出了最雄辩的回答。 其次,行政合同在实践中长期存在。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胶着状态导致我们难以精确锁定行政合同究竟滥觞于何时、何处。[12]但一般认为,行政合同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13]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企业签订的高速公路建筑契约和国有公路建筑契约,私人作为公法人的代理人和其他私人所签订的契约(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页185) [46]例如社会行政主体缔结的行政合同。 [47]法国称之为“委任契约”(le contrat de mandat) [48]chen chwen-wen les situations transparentes en droit administratiffrancais,lille,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u septentrion 2001,pp.179 et ss. [49]在法国,称为“国家的本质性任务”领域。loCALHOST目前判例所承认的国家的本质性任务领域仍围绕在有关国有道路的工程合同上。 [50]但需注意的一点是,就高度规制性行政业务之核心事项,一般认为不得成为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52]王克稳,见前注[19],页32。 [53]主要在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签订。 [54]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隶属契约” [55]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56]see benjamin nathan cardozo,selected writings of benjamin nathan cardozo,fallon publica-tion, 1974,p. 52. [57]哈弗法学院朱迪•弗里曼(jody freeman)教授指出:“契约的兴起与其说是昭示了政府的撤退,还不如说是国家在治理中的角色的重新配置。”弗里曼,见前注[25],页497。 [58]一般认为这只是大陆法系的特色,实际上这种认识并不准确。例如在美国,政府采购合同虽然与商业合同具有明显的相似性,但在许多方面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比如允许任意终止合同、当政府违约时限制私人承包商可以获得救济措施等。 [59]为保障公益,在不对等行政合同中进行权利倾斜性配置是必要的,但应以必要为限。是否必要,要以比例原则为标尺。 [60]“须经相对人同意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合同?这类行为虽然行政相对人无选择内容的权利,但对是否作出该行为具有决定权,其意思表示在此时是与行政主体“等值”的,因此可应认定为行政合同之一种。 [61]但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参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7条。 [62]私人之间成立行政合同仅为特例。 [63]特殊要件为不完全列举。 [64]行政合同行为的有效与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合法性只是效力判断的一个基准而非全部基准,是进行判断的重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效力判断并非一个在合法性与效力之间进行简单比照的过程。 [65]具体内容参见前文“主体资格制度”部分。 [66]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规定行政合同的订立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法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7条,《葡萄牙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48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9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5条。 [67]《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1条规定:“契约当事人得于第54条第2句所称之公法契约中订明,自愿接受立即强制执行。上述情形,官署应有官署长官、其一般代理人或由具有法官资格或具有《德国法官法》第110条第1句要件之公职人员代表之。”关于专业监督机关许可或同意之要求因过于严格,在德国已经被修该为专业监督机关之许可,只限于行政机关也自愿接受立即执行之情形。 [68]有人将此总结为11种情形,可资参考。具体为:①行政主体与无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缔结契约的。②行政机关逾越事务管辖权或专属管辖权而缔结契约的。③行政主体与不具备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特别条件或资格的私人缔结契约的。④行政机关以欺诈、胁迫方式缔结契约的。⑤行政机关与私人恶意串通缔结契约的。⑥契约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的。⑦契约之履行构成犯罪的。⑧契约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⑨契约形式不符合行政法特别规定的。⑩契约方式之采用违反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⑩契约具有其他明显且重大违法情形的(蔺耀昌:《行政契约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19) 。 [69]无效行政合同行为已经成立,也即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也有消灭问题。 [70]单方解除的条件有:①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合同不能履行的。②因法律法规的变更而使行政合同无法履行的。③契约当事人主观违约的。④为维护紧迫的公共利益而必须解除契约的。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蔺耀昌,见前注[68],页167)。 [71]王克稳,见前注[19],页159- 174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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