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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领域中实施恢复性司法,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种阶段性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在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有了比较成型的经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运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随后在北京其它区,上海、安徽、湖南、浙江等地都进行了刑事和解政策一系列的尝试,但刑事和解制度从理念上与我们的传统的刑法理论有着根本的不同,对我们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因此针对刑事和解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和冲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是当务之急。一、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行法定原则也称罪行法定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出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1]同时另一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并应处以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使打击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人有了法律准则,使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须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决不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有三个基本特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因此每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事惩罚,一件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不管被害人本人的意愿如何,司法机关必须予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从而到达审判阶段,在我国不允许刑事案件的“私了”。www.YBASk.COm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却恰恰给予了被害人的“私了”权,这就同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了。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刑事和解“在最终实体处分时则做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者免予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2]抑或是改变了罪刑法定原则给予加害人预测犯罪后果的逻辑基础,可能削弱刑罚的预防功能。[3]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完全地否认罪行法定原则,而是将罪行法定原则从绝对转变成相对,将刑法的工具职能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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