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与整合
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都不是法律的唯一或全部,而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除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大量地方习惯法。 一、地方习惯法的存在及社会作用 习惯法,“是指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习惯”。这是传统法学理论对习惯法的阐释。对习惯法进行深入的考察时,我们会发现,习惯法包含了许多人们通常所说的习俗和惯例。根据法社会学的一般立场,胡平仁先生认为,所谓习惯法是国家和社会认可的,对他人有影响力,并由公共权利保证实施和实现的习惯。习惯法和习惯的区别并不一定是国家的认可,而主要体现在于习惯法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众多的社会群体所认可与遵循,是一种一般性调整,在发生纠纷时由中立的第三者裁断,并有权威化的物质强制力。调节社会关系的主要工具,是国家的法律。但是法律调节的范围毕竟有限,它更重宏观,而不可能事无巨细,处处都做出规定。村规民约或家法族规是家族或其他群体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在各自范围内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一般由族长或德高望重的老者处理纠纷,并由各种被默认的处罚方式作为强制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基础;依据上述区分的标准可知其是法社会学里所理解的习惯法。另外,在《论明清的家法族规》一章中,刘广安教授也认为,“家族关系是传统中国的基本社会关系。家法族规相对国家制定法来说,属于民间习惯法的范畴。WWw.YbASK.coM”至于习惯法的实施情况。“在国家产生以前,主要是由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望等社会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在氏族社会末期,法庭与诉讼已经成为保证原始习惯法实施的手段。”②“从整体看,随着国家法的产生,习惯法逐渐向成文法过渡,国家强制力也逐渐成为保障法律施行的重要工具,但民间习惯法依然主要靠社会舆论、民间组织等社会强制力保障其实施。”③ 在清代,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官府都要利用家法族规来作为对国法的补充,对家法族规中与国法不符的内容多取宽容的态度。“在一千多年间,相符与互补是家法族规与国法关系的主要方面,而差异与冲突是两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