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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西方有很多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评价,在这些评价中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包括中国人自己对本国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多是受马克斯·韦伯思想的启发。马克斯·韦伯把中国落后于西方的原因归咎于西方实行的是一种形式的理性法律,而中国实行的是一种实体的非理性法律。但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本文主要从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的法律思想、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与马克斯·韦伯的论述相悖的内容以及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呈现的实体理性特征来探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理性因素,而非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实体非理性。
  一、 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
  与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相符的是西方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注重法律本身的规定和逻辑推演,主张抽象的方法来看案件。形式的理性法律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它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 经过19世纪德国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影响而形成的法律思想。其特点是接受了罗马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 要求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 建立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成文法体系, 达到方法论的和逻辑合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也被称为逻辑形式理性法。[1]这种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强调逻辑思维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最大的功能就在于能为人们提供预测,有利于人们提早规划自己的行为,避免不合理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行为的发生。wWw.YbaSk.COm
  马克斯·韦伯又进一步将这种体现形式理性的制度化的法律特征归结为五个方面: (1) 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势”的适用;(2) 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3) 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 或者假设如此;(4) 不能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 没有法律意义, 即法律只处理法律规定的事实;(5) 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只是对法律的“适用”或“执行”或“侵权”。[2]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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