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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操作中的意义。而道德恰恰是韦伯所认为的在法律制度中不理性的因素,即对案件的审理要依据法律而不是道德之类的人情因素,韦伯强调的是“法治”,若把道德因素考虑在法律的裁判中就属于“人治”了。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这个案件是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道德的因素,但是这个道德因素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存在的,即对于一个案件首先靠人们自己的道德修养看能否通过调解达到和谐的目的,若达到最好;若达不到,仍然需要州县官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条文作出

有效地判决。“人治”是为“法治”而服务的,当“人治”达不到相应的效果,自然而然就需要“法治”来发挥作用。并且,这种道德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来实现一种普遍永恒的道德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这和韦伯所说的反复无常性也是相对的。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看似存在韦伯所说的非理性因素——道德的存在,其实这种道德因素只不过是为更好地达到理性的一个补充而已,理性在整个清代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是占大多数的,而韦伯只是一味地否定,这样是不全面的。
  三、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韦伯看待中国法律制度的思想虽然存在缺陷,但是他对中国人自己看待本国的法律制度是有启发和借鉴意义的,很多评价中国法律制度的思想也最早来源于韦伯。那我们能不能在韦伯法律思想的启发下并结合我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背景寻求一个平衡点呢?从而给予我国清代的法律制度一个完整、确切的论述。
  首先,从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出发,我们先要搞明白一对概念,即形式的和实体的。形式和实体作为一组相对的概念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实体性要素除了纯粹的个人意志之外都会或多或少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实体性的法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 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 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 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体性”的。[6]而形式性的法律则相反, 它是“形式性”的法律是因为它坚持法律独立性的地位, 它更倾向于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原则区分开来,法律规范的实施不受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在本文第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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