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扩大,有些企业未能对应收应付账款的管理给与足够的重视,导致欠款纠纷频频发生,导致企业经营业绩严重下滑,其共同特点之一是死帐、呆帐、“三角债”并存。笔者作为一名公司法务,现通过对欠款纠纷企业债的法律风险管理
(1)加强对债权债务的控制。实际上关系到企业与客户,供应商合作关系的维护与利益调整。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说:保证要做到:保证债权债务款项记录及时、认真、准确;建立债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实行债权债务清理责任追究制度,按“谁挂帐、谁清帐”原则,保证应收款项及时收回,尽可能缩短债权期限;合同确定债务规模,减轻债务负担,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
(2)控制措施。形成审核、确认、记录到清理。债权债务发生后,经办人必须及时主动地清理债权债务、财务部门负责债权债务审核、核算、清理、签认工作的人员督促、协助经办人清理债权债务,定期检查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
应收帐款到期时未收到款项时,在应收帐款到期前,财务部门应通知责任部门和经办人进行催收);应收帐款到期后逾期3个月及其以上的,财务部门必须定期(每季度)对个人借支、预支等款项,经办人在借支、预支项目完成后,必须即使办理报销手续,同时将余款全部交清;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偿债能力控制债务规模,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偿还债务,不应无故拖延。对跨年度的债权向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分别提出书面报告和催收通知单的系列控制流程,财务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开具对帐单或签认单交责任部门或经办人与对方核对有关数据,并取得对方的签认手续,发生差异时要及时查清原因。LocAlhoST
(3)管理方式。划分责任部门:直接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
职责分工:1.财务部门必须设立专人负责债权债务审核、核算、清理、签认。2.物资采购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采购物资必须签汀采购合同;3.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对设计的有关工程、劳务项目要确保技术、质量符合要求,并确保工程、劳务项目按期完成;各个部门签订合同时会签;
列帐:进行帐务处理;分析,每季度分析,半年以上务清理动态的债权债务。须每季度向批准人和主管财务的经理报告;
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半年以上无清理动态的债权债务,超过三年无法收回而形成坏帐的其他债权,应区分债权性质和无法收回的具体情况,分别追究经办人、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第三部分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3.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