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即地方人民政府是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行政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有与《广告法》原则相悖之嫌,可能形成户外广告(包括高速公路广告)规划和管理的主体缺失。高速公路广告是否属于“户外广告”的范畴,“户外”和“公路两侧”是否属于同一空间范畴?是否属于同一调整对象?是否应该考虑相邻法律利益关系的问题等,值得推敲。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速公路广告商业利益调整等规范的问题还将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审批监管户外广告(包括高速公路广告),调整广告社会关系,是否可以包容所有的广告社会关系,值得思考。如果由规划、交通、环卫、城建、公安等多头行政共管,其法治成本和效率又将引发什么问题?可见,形成统一有序的高速公路广告行政管理制度体系,具有重要价值。
三、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历史比较分析
在《公路法》出台前,高速公路作为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基础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所有权归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高速公路广告没有纳入到路产的范围之内,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审批,所得收益由国家享有。1987年10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路法》出台后,我国公路的投资格局发生了变化,其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更具有产权利益保护特征。根据《公路法》规定,为了筹集公路建设基金,加快公路建设速度,国家允许具有特定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已建成的收费公路,国家允许将其经营权有偿转让,这就使得公路所有权与经营权具有分离的特点。由具有特定资格的法人组织经营高速公路,自然离不开公路权属利益及相关资源权属的界定、开发。根据法理学中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作为路产的衍生资源,高速公路广告依托高速公路获得了经济价值,所获得收益源权基础,理应源于高速公路投资者的相关权益。2004年交通部发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这样就明确的规定了高速公路广告的收益权由投资者享有。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界定中,有关的法律、规章逐渐将广告经营权纳入其中。1996年10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对公路经营权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第五条“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第六条“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对于广告经营权的转让范围,第九条也做了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制度设计是高速公路广告行政的基本要求。不规范高速公路广告设置,有可能造成高速公路投资者的相关权益流失,同时给路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也造成一定的隐患。确立交通主管部门在高速公路广告行政中的行政主体地位,保护好公路路产,也是履行《公路法》关于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公路行政要求。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对于广告设置的位置,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高速广告,其行政应该有一个基于路产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的广告控制(缓冲带)区。
四、以用益物权取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理论设想
作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晰权属,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平等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和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从法理上理解高速公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事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以用益物权来获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存在理论上的可行性。
物权法中所讲的“物”,并不是泛指世间的一切物质体,而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又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能够进入物权法中的物质财富的多少。一是决定于人们征服自然能力的大小,二是决定于不同的社会制度。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能为人们所控制利用的财富也就日益丰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高速公路也应该纳入物权法中的物的范围。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传统的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正是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的主要载体。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使用价值,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之为使用价值权。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用益物权的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即拥有其物者得自不使用,而使他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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