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建立完善管理层(包括国企和非
国企)问责的法律规范体系,使管理层的不当行为成为有法可依的问责事由呢?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对法律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像案例法国家那样由法官造法来的灵活。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诚信义务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颁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现在《公司法》施行近四年,其适用中的有关问题得到了较充分的暴露,完全有条件推出系统的司法解释,为界定诚信的行为标准提供依据,进而为各级法院运用法律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标准,避免司法恣意和问责的困难。
(二)建立完善国企管理层问责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问责的前提是公开与知情。对股东负责首先意味着让股东知道这个公司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一切。会计信息作为公司经营的基本信息,是股东(包括潜在投资者)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未来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和途径。因而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对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开原则是资本市场中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础,贯穿于各国证券法律体系,成为证券立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之一。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在1914年所著的《池人的金钱》中有一句名言:“公开是救治现代化社会及工业弊病的最佳良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公开原则在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中的具体应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为资本市场中投资者(包括债权人)的投资决策提供可信、简明和可理解的财务信息(会计信息),从而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此外,“社会公众还利用个别主体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等有关信息进行各种各样的决策(fasb,1973)。”通过会计信息披露,使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受到一种理性约束,从而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正因为如此,在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中都将信息披露制度纳入其范畴,建立起以财务会计信息披露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将之视为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长期的资本市场监管中得出的经验认为:“(证券)立法的基本框架的中枢,就是公司信息公开,利用上市公司适当地公开财务资料及其他信息,可使投资者作出贤明的投资判断,而且,是防止证券欺诈的最好方法(sec,1963)。”因此,构建国企管理层问责制必须建立健全除财务会计信息以外的全面信息披露制度,其中财务会计信息披露是其核心内容。
(三)建立完善管理层问责的协调机制
管理层问责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两个层面,依赖于可靠且相关的会计信息,作用于公司治理中的各责任主体。因此,我们预设存在四种类型的问责制,即法律制度规定的问责制、会计信息披露及问责制、董事会问责制和经理层问责制。四种类型的问责制相互作
用,共同演化,构成一个完整的问责制度体系。首先,法律制度规定的问责制直接影响着其他三类问责制的形成、问责的强度、责任履行的方式以及能否落到实处。其次,会计信息披露及问责制在各类问责制中起到中介和桥梁的作用。一方面它是法律制度的问责制的具体化,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公司责任人的问责中,绝大多数都离不开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另一方面又是董事会问责制和管理层问责制得以落实的基础。最后,董事会问责制和经理层问责制则是公司治理问责制的落足点。公司治理的核心——董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的成败、优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管理层作为经营决策的执行者必须与董事会共同承担责任。对董事会和经理层问责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以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来实施的。因此,董事会和管理层除了对经营效果(业绩)负责,还要对反映经营业绩的主要载体——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这也是为什么各国法律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成为问责的重要内容之所在。管理层问责制度体系如图4所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结论如下:现代公司中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了企业绩效的低下和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被侵占,这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尤其如此。我国国企通过30多年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产权制度改革,股份公司成为国企的基本组织形式,国企改革进入到后改革时代。在后国企改革时代,改革的重点应放在改善公司治理的结构和机制、发挥制衡手段、降低委托代理成本、提高公司重大决策的科学性等方面。其中,建立完善管理层问责机制应该是后国企改革时代的重点内容。通过实施对管理层的问责来达到实现投资者资本价值保值增值的目标,缓解国企多级委托代理条件下因“所有者缺位”而造成的效率低下问题。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资本市场还处在发育阶段,虽然国企股份制改革从一开始就注意借鉴吸收了发达资本市场通行的做法,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形式上都建立了资本市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但却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运作过程中管理层问责制的缺失,法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对经营者的问责不力。因此,必须不断加强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制建设,完善法律层面的管理层问责制,使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者(管理层)得到真正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①朱羿锟(2008)将问责主体界定为对董事的问责,虽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属于决策层,经理班子属于执行层,但在中国当前的公司中,董事会和经理层往往是交叉任职的,常常难以区分。因此,本文把公司董事和经理层统称为管理层。
参考文献:
[1]黄少安,国企改革成效切莫盲目乐观[j],中国改革,2007,(7):39-40。
[2]宋养琰,国企改革30年[j],经济研究导刊,2008,(12):1-4。
[3]聂剑芳,论当前国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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