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 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4、补充救济模式
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及理解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我个人理解上述条文包含内容如下:
1、适用对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2、不能直接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因工伤事故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条文采用了“取代救济模式”,因为,“取代救济模式”中,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前置程序,司法解释对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未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许。
3、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采用了有条件的“双重救济模式”。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仍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4、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协调机制上,已明确了没有采纳“选择救济模式”,但是否采用“双重救济模式”暂时未作规定,让时间和司法实践来解决,也给司法实践预留了空间。
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重叠时的司法实践操作。
对此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做规定。各地的地方立法及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如xx省的规定是“补充救济模式”,xx市的规定是“双重救济模式”。对此问题达成共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以下根据本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理解,提出一此实务操作观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并考虑四种救济模式的优缺点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作不同的处理。
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告知受害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受害职工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害职工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确定支付的数额。这一操作的优点是: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减轻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惩罚用人单位,促进用人单位积极预防工伤事故,防止了受害职工的意外收益。
2、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民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这一操作的优点是: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又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保护受害人权益,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叠加的责任。另认定工伤事故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是行政权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