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于工伤事故的两大类民事诉讼案件的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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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民事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宜行使民事审判权主动认定工伤事故。这一操作也就不存在此问题。它缺点也是很明显,过分注重救济形式,救济效率低下,给受害职工增加救济负担。从另一方面理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就不能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分化行业风险。从实质上来讲,工伤保险待遇和差额部份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但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后,受害职工不能再申请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违反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上述案件的处理: 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请求均是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标准,并明确要求按劳动争议性质处理此案。另查明,原告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受理审查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仲裁前置,原告虽提供了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根据该通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之一是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而工伤认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综上,原告在工伤未认定,进而未进行仲裁的情况,向法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六林的起诉。 案后裁定送达后原告未上诉,并在工伤认定后重新申请了劳动仲裁。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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