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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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避免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错误。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和解的讼诉程序在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提出来,就是对和解的提出限定了时间段,也就是只有在诉讼期间提出,这时对被告人的刑罚还没有作出决定,当事人提出申请是需要审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是不能启动该程序的。如果在决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对被告人适用和解程序,就违背了新刑诉法特别程序中关于和解程序的规定,不符合和解程序的立法本意,导致适用程序不正确。在此举例加以说明:故意伤害案件(重伤)的,就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因为重伤案件,法律规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决定刑罚。首先,应认为重伤案件是属于重刑的,在决定没有下的情况下,重伤的刑期是不确定的,不是轻刑案件,和解程序只适用轻刑或者轻微刑事案件的。如先启动了和解程序进行审理后,在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后,决定的刑罚在三年以上,启动的和解程序就没有用了,因为先启动了,还不能再用了,对启动的和解程序就无法进行处理,就导致启动程序错误,可能会使案件进入重审,因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正确也不可以。其次,还可以理解启动了和解程序就证明了当事人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你还没有适用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同时说明了审判人员以对被告人的量刑作出了判定,也就是意味着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了,等同于未审先定。重伤案件有没有在三年以下处罚的,当然有,那是根据被告人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时就不能再用诉讼法和解程序了,用了就是错误的,属重复使用。重伤案件不属于轻刑的范畴,在没有量刑时是无法判定刑罚期间,在无法判定刑罚时怎么启动和解程序。这也是和解程序在诉讼法中体现的原因吧。我个人理解刑罚的减轻情节已经适用了,就没有再适用诉讼法中的和解程序的必要了,如果和解程序在重刑中再适用,审判员对被告人的量刑就会产生矛盾,导致不会量刑了。既有减轻情节,又有从宽情节,那是减轻好,还是从宽好,是既减轻又从宽吗,不利于对重刑犯的打击。因为三年以下的好处理,是轻刑范畴的,有减轻处罚情节是就考虑量刑就可以了,同时又有和解从宽的情节,就可以考虑从宽就的幅度了,不会发生冲突的。我个人理解从宽比减轻处罚还可以宽一些,可以达到免处的。 综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法律规定三年以下的,不是决定三年以下刑罚的情形。 五、当事人和解具有终止诉讼或从宽处罚的法律效果,与附带民事诉讼并行,是否矛盾 从制度功能上讲,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但对于适用范围存在交叉的部分案件,需要妥善处理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关系。根据新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被害人通常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但达成和解,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要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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