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实践研究
摘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庭审开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适当范围的证据开示和规范的证据开示程序有利于规制公诉机关、公安机关、辩护方合法履行开示义务。新刑诉法对刑事证据开示内容进行了扩充。但是证据开示规定语义较为概括,造成与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存在冲突,证据开示制度在落实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必须建立配套的解释或司法指导,规范操作程序。本文拟说明证据开示实施的现实困境及冲突并提出一定操作建议。
关键词:证据开示操作
引言:刑事证据开示因其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操作性一直是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有关为何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如何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论证已经很丰富。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96年刑诉对证据开示适度规定尚不能称作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部分地方检察系统根据办案需要进行了证据开示试点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行刑诉法修订后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扩充,确立了证据开示基本原则和方向,为进一步执行好证据开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本文拟采用比较的论证从新旧刑诉法对证据开示规定的不同之处,分析我国证据开示取得的进步及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检察系统、律师业对证据开示的试点经验,分析目前证据开示尚存在的实施困境和法律冲突,在进行利益衡量和现实规制后,提出符合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证据开示指导规范。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历史。
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公开、证据展示,是舶来称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信息活动。WwW.YbaSk.CoM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追求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产物。早期的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因缺乏庭前开示程序,双方各自取证在庭上打证据突袭战术,庭审现场变成控辩双方举证技巧的博弈而非定罪量刑的事实论辩,案件的审理结果脱离事实,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庭审因为临时情况中断而影响庭审效率。为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证据开示制度运势产生。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在16世纪的英国就已经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出现。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后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互交融与借鉴,现已发展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
证据开示经历了从单向开示到双向开示,从全面开示到不平衡开示的争论与演变。作为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美国为例,20世纪初,在美国司法领域中“真实论”逐渐取代“竞技论”,在著名的bradyvmarylandl案件中,确立了控方开示其所掌握的辩方请求开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2]后经过一系列经典的判例和法理学界的充分辩论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绝大部分州法院系统,肯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建立了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
传统上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也有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建立了适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被确立为案卷移送制度之后,日本的诉讼模式开始形成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兼具当事人主义对抗的混合性质。证据开示制度也理所当然的成为日本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演进。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既具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否则难以在对抗主义模式下实现即打击犯罪又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立法目的。
我国96年刑法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也及其简略模糊,造成实践操作困难。为了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立法目的,推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现行刑诉法从三个方面对证据开示进行了指导性规定。
1、明确了证据开示的范围。96年刑诉规定律师的查阅复制内容仅包括“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范围不明,公诉机关为了限制律师的查阅故意缩小解释,限制辩护人的查阅范围。证据开示的目的不能实现。《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3]将开示范围扩大为卷宗材料,而卷宗材料则包括所有有关案件情况的内容,开示范围明确具体。开示的内容不能由控诉方任意限制,律师的阅卷权限得到拓宽。可查阅的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文书,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和起诉意见书等涉及定罪量刑材料也可在庭前获取,律师能够在庭前掌握辩护方向,更好的实现辩护职能。
范文大全整理* 2、确立了双向开示原则,克服了单向开示造成的不对等。96年刑法并未规定辩护一方的开示义务。现行《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条[4]对辩护人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明确进行开示规定。证据开示由单向向双向发展是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我国辩护律师的享有调查取证权,对收集到的有关无罪、罪轻的证据于庭前向控诉方开示可以避免庭上的“证据突袭
”影响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控方提前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以改变控方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判断,提前做好量刑建议。同时有利于控方及时分析证据,针对证据调查分析相关事实,提前做好辩论准备。
3、确立了开示不充分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5]规定辩护一方可以申请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查明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赋予人民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规制取证方片面开示的有效举措。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轻、无罪证据,不予开示,人民法院、检察院有权依据辩护人的申请予以调取。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法律缺失及实践经验分析。
随着先行刑诉法的实施,证据开示制度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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