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内容已经涵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已经确立,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是,对系统的证据开示规范流程流程并未得到确立,同时法律条文语义的狭隘性和条文的局限性也决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仍需后续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指导。目前,实施先行刑诉证据开示制度仍存在以下困境和冲突。
1、法院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职能定位未明确。法院能否作为开示主体需要结合法院庭前获取证据的规定说起,按照全卷移送和主要证据移送两种庭前证据移送模式是决定法院能否参与证据开示的关键。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开示。在公安、检察院、律师未按规定开示相关证据时,法院主动的提请开示及开示范围审查是否将法院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
2、开示的启动主体及程序未予规定。证据开示的启动权掌握在控辩双方的手中对证据开示的顺利实现影响较大。一般控方具备较强的调查取证资金和能力,收集证据较为全面,对较收集证据较弱势的一方可以推脱开示,赋予辩护律师证据开示启动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人、辩护律师
平等的启动权以及刑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证据开示参与权。
3、开示的时间段及次数未予明确。开示的地点及次数时间是极具实践操作性的内容,不存在价值冲突的选择问题,需要相关指导进行统一规定方能将开示程序规范。同时因取证具有阶段性,有些关键性证据是在开庭前掌握的情况并不鲜见,开示的时间界限是决定开示全面的关键因素。
4、证据开示范围因全面而笼统,未对特殊类型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造成与相关配套程序的矛盾冲突。主要是表现在对证人保护方面的冲突。现行刑诉侧重对特殊类型案件的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尚处在起步阶段,全面的开示势必在开庭前泄露证人信息,无法实现保护证人的目的,因此,证据开示应当按照案件类型进行适当限制。在开示范围与保护证人之间进行价值选择优先保护证人。
5、未按规定开示的惩戒机制尚缺失。现行刑诉虽规定了开示主体未开示情况下的救济途径,但是惩戒机制的缺失不利于控辩双方规范的履行开示义务。再者开示救济途径的因缺乏配套的权利配置也会使救济措施大打折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方面存在某种共识,虽然控方有自主决定不起诉的权利,公安机关未出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检察机关可以履行检察职能,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移送开示。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取证落实不存在难处。但是,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院的监督机关,目前法院尚不存在要求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权力,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后检察机关拒绝开示的,对本应开示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处分结果。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是控辩双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与规制公权力滥用的必然选择。因各国国情不同,且采用的诉讼模式各异,对证据开示的态度也迥然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模式,又赋予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利,因此具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我国调查取证、公诉、审判相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因此,证据开示制度不能照搬国外理论,应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寻求符合中国本土的证据开示模式,建立与刑事审判模式相一致的开示程序。
为实践证据开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山东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了证据开示试点,业界称为海淀模式与寿光模式。两次试点工作采取的形式各异,内容不同,为证据开示在中国全面实施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此外,四川省、广东省等省市也出台了证据工作规范,设计了一些证据流转模式,为指导证据开示的落实提供了详实的制度支撑。目前在中国全方位的推广施行证据开示需要对海淀模式、寿光模式及四川省的主要做法进行总结分析,吸取各自的长处,结合中国刑事审判实际,找到能够推动刑事审判改革的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及部分律师事务所制定了《寿光市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操作规程》,形成了一套操作性较强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付诸实施。寿光模式为我们作出的重要贡献一是肯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开示主体身份,将被告人纳入开示主体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平等保护;二是明确了开示时间的持续性和非一次性,确保了证据开示全面性;三是简化了庭审质证程序,重点对有异议的证据展开调查。寿光证据开示试点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于发挥了证据开示对整理案件审理焦点、证据争议方面的审判准备职能。根据《操作规程》,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还是审判阶段的证据开示,都要制作证据开示清单,表明有异议的证据与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相应详略得当地进行证据调查。[6]四是坚持了不对等开示原则,认为辩护方只有在作特殊的无罪辩护时才具备开示义务。五是明确了开示证据的效力问题,对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无论是辩方还是公诉方提供的,都不能再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是寿光模式仍存在一定的不足,证据开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开示地点设置在法院,由法院主持证据开示将开示程序复杂化,导致“庭前庭”的现象发生,浪费司法资源。
2002年北京市律师协会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签订了《证据开示协议书》,约定双方于一年内制定《证据开示规则》进行刑事案件开庭前的证据展示。海淀试点的程序是:在检察院的专门场所,在公诉人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顺序分别开示有关证据,然后控辩双方对开示的证据交换意见,有争议无争议的事项均应计入笔录。海淀模式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是确定证据开示的主持机关为公诉机关,将法院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二是将自首、立功证据作为辩方应当开示的证据;三是规范了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为新证据设置了另行组织开示程序。海淀模式存在如下缺陷:一是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二是对开示的案件按类型进行了限制,主要用于重大、复杂。疑难、被告人无罪、弱势群体案件,证据开示案件类型单一;三是缺乏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惩戒制度,因只是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开示义务,主要靠双方自觉履行缺乏法律的强制性。法院完全被排除在适用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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