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共同构成立功的主体。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导致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在刑罚裁量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立功导致的是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由此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与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区别仅在于导致的结果不同,均符合立功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因此,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构成立功的主体。
(二)立功认定的主体
对立功主体立功行为的认定,与立功主体的利益紧密相关,对立功主体能否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假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有哪个机关具体负责立功行为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认
定的主体有两种观点(4),一种是审判机关,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是立功行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不仅限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公安机关除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而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恰恰是其罪轻的重要证据,所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立功认定作为案件材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并负有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提起公诉的职权,检察机关对其自侦的案件在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同时,也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检察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对公安机关行使监督权,无论是对自侦案件提起公诉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起公诉,其在公诉过程中,均应当对所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立功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在起诉书中提出认定立功的建议和相关材料。第三,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5),同时也是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决定机关,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认定的当然主体,“立功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以审判机关的最终审判为准。第四,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的规定,可以认为看守所也是刑罚的执行机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立功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经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可以对其予以减刑、假释”,由此可以断定,看守所可以对“立功行为”进行初步认定,并按照相关程序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决待送罪犯的权益保障有所缺失,特别是不能对已决代送阶段的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从而不利于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6)。
综上所述,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立功及其认定的规定不完善,导致立功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完整的立功行为审查、认定制度,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之日至刑罚执行完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必须将立功认定作为处理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贯穿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
二、立功认定的期限
有学者将立功的认定分为若干阶段(7),或称之为立功认定的程序,无论采用何种称谓,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解决的都是同样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5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立功的起始时间应当为“犯罪分子到案后”,但是,在犯罪分子成立犯罪行为之后至其到案的这段时间里,如果犯罪分子有从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等立功行为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坚持根据《解释》第5条将立功起始时间界定在“到案之后”的规定,则不能将犯罪分子成立犯罪行为之后至其到案的这段时间里从事的“立功行为”认定为立功,这将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也与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因此,为了贯彻人权思想和最大限度的保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考虑将立功的起始时间延伸至“犯罪成立之日”。
在侦查阶段、起诉、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这是立功认定的重要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立功的(初步)认定,将为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起着重要作用,为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提供最基础的材料和线索。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的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刑罚与否、刑罚的轻重,对“立功行为”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有学者认为,对立功的认定至审判阶段已经结束,但是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应当将立功认定工作持续下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可能被执行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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