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立功表现”是执行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在刑罚执行阶段,一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便有可能被减刑、假释,对立功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执行阶段对立功的认定也是对立功制度的贯彻和执行,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和初衷。所以,“犯罪分子到案”不是立功认定的起始时间,审判阶段也不是立功认定的结束时间,应当将立功的认定时间向前延伸到犯罪分子成立犯罪之日,向后持续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三、对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和共同立功的认定
(一)对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相比较一般的犯罪而言,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复杂性。共同犯罪的复杂性,陡增了对共同犯罪中立功认定的难度(8),但是如果严格按照立功的构成要件,还是可以对立功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认定。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笔者认为,在对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过程中,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可以对其“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
1、主犯立功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和除了犯罪集团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该条同时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针对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如果供述的是其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的任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的线索使其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的任何犯罪活动得以侦破的或者协助抓捕其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内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其所从事的是揭发犯罪集团外部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线索使得侦破犯罪集团以外的案件或者协助抓获犯罪集团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的以及其他形式的立功行为的,均应当认定为立功。
2、从犯立功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对此种类型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所交代的犯罪行为是其直接或间接参与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交代的是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以外的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集团内部的犯罪行为和犯罪集团外部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3、胁从犯立功的认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较强的消极性和被动型,所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主犯和从犯较小,对其立功的认定比较容易。除其被胁迫参与的犯罪行为,任何揭发的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立功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胁从犯转化为主犯或者从犯,对其立功的认定,应当参照主犯、从犯的认定标准。
4、教唆犯立功的认定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对教唆犯立功行为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如果其所交代的是被教唆人从事的非其在其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符合立功条件的,或者具有其他形式的立功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其所交代的是教唆行为或者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共同立功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对单一犯罪主体的立功认定作出规定,而没有关于共同立功认定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也是存在共同立功行为的,如:同时犯对同时发生的犯罪行为的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同时阻止犯罪活动发生的;或者同时从事的有利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立功的认定问题,但是可以参照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来界定共同立功的问题,基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共同立功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必须具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功主体;其二,立功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其三,立功主体实施了共同的立功行为;其四,立功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立功表现形式的其中之一。
如张某和孙某因共同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侦查阶段,张某和孙某共同揭发了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亲眼目睹了郑某实施故意杀人的全部过程,并提供郑某的相貌特征等重要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张某和孙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郑某,经调查,郑某故意杀人属实,于是公安机关对张某和孙某做出了具有立功行为的认定。在此案中,张某和孙某实施了共同的“立功行为”,如果只认定张某或孙某的“立功行为”,显然对同时实施“立功行为”的张某或孙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不同犯罪分子、罪犯实施了共同的“立功行为”,而只认定部分犯罪分子、罪犯的“立功行为”,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完全有必要确立共同立功的理论、建立共同立功的制度。确立共同立功认定的理论,是对立功理论和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使立功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更加合理。
四、立功认定中其他问题的研讨
(一)被揭发、举报人所处的状态对立功认定的影响
立功行为的常态是依据犯罪分子、罪犯提供重要的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根据犯罪分子、罪犯的揭发行为查证属实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将其认定为立功,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揭发、举报人所处的状态对立功的认定会有多大的影响?如: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罪犯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是被揭发、举报人已经被立案、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那么该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罪犯的“立功行为”?如果在此种情形下否定犯罪分子、罪犯的“立功行为”,不仅会降低犯罪分子、罪犯立功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是对立功制度初衷的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具相对的独立性,不应当受被揭发人、举报人状态的影响,只要是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的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至于被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