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发人、举报人是否被立案、起诉、审判、执行则在所不问。
(二)关于“买功”的认定
“买功”,涉及到立功线索的来源问题,“买功”即采取不正当手段收买他人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9)。一般认为,立功的线索应当是犯罪分子、罪犯自己掌握的线索。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买功”的争议也比较大,既有人认为“买功”可以认定为立功,也有人认为“买功”不可以认定为立功,还有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买功”的行为。赞同将“买功”认定为立功行为的学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考虑,应该认定“买功”行为为立功行为,而且体现了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和本质特征(10)。笔者认为,肯定“买功”行为,虽然对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调动犯罪分子、罪犯的积极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买功”的行为应当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
首先,“买功”行为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根本的、赤裸裸的违背。如果肯定“买功”行为,就意味着经济状况较好的或者其他类型犯罪分子、罪犯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立功线索获取立功机会,争取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减刑、假释的机会,这是对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的公然违背。其次,“买功”一旦被认定为立功行为,将由改变刑种、缩短刑期等规避法律的可能性,如此将可能直接导致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犯罪行为人、罪犯的预期目的,如果任由“买功”行为盛行,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监所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对“买功”行为的认定需要依靠良好的社会管理制度、健全的法律制度、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我国在各个方面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是还依然存在许多不足,如果将“买功”行为认定为立功,将会带来较大的社会和法律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不宜将“买功”行为认定为立功行为。
(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68条和《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就在于,重大立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这是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原则性规定,针对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而且许多条文只对重大立功行为做出规定,而对一般立功的行为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仅对重大立功行为做出的规定,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罪犯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且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划分不太合理,应当在对重大立功做出规定的同时,也对一般立功的行为做出相应规定,应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般立功可以转化为重大立功,如:两个或一定量的一般立功行为可以转化为重大立功,如果建立一般立功向重大立功的转换机制,将会大大激发犯罪分子、罪犯立功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助于立功制度预期目的的实现。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能够得到贯彻执行,立功制度的设计,对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重大作用,有助于调动犯罪分子、罪犯的积极性,有利于从犯罪分子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节约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使得刑事法律能得以更好地贯彻实施。但是,正如道格
拉斯·n·胡萨克在《刑法哲学》所说的那样:“刑事司法系统应该更注重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然而注重这些功利主义的利益不应该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或其重视的道德权力”(11),因此,在贯彻实施立功制度的时候,仍然应当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此,立功才能发挥其有益功效,才能顺利实现立功制度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徐艳,《立功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1年第3期,第106页。
(2)刘星,《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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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卢宁、郭泰靖,《已决待送罪犯立功情节如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第79页。
(6)奚金才,《关于立功认定程序性完善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36期,第252页。
(7)张剑,《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32页。
(8)郭艳楣,《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38页。
(9)谭卫红:《论“买功”行为的性质》,载《学理论》2011年第29期,第102页。
(10)谢望原等译,(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1)陈立、陈晓明,《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版,第374页。
(12)张剑,《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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