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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羁押制度论文           
延长羁押制度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2年3月8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3月14日大会正式表决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修正案,彰显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遇特殊情况将“审而不限”,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未决羁押,也叫做审前羁押,是一个不特定的期间,一个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判决确定前被关押好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延长期限可以收到一些正面的效果,比如可以防止被告人逃跑,防止被告人危害受害人以及证人,保证被告人能够及时到庭等等。但是,延长期限的不当使用却带来了更大的危害,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个人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以前都是法律上的无罪状态,对一个无罪之人苛以羁押应该要受到严格的约束,而我国的羁押制度则很可能让一个被告人受到所谓的正当法律规定的侵害。

本文通过对我国的延长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对我国延长羁押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延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的利益重视不够

每个人都有作为一个人所拥有的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没有人可以被任意的羁押和审判。没有人可以被剥夺自由的权利,除非根据某些情况并且得到法律程序的支持。[1]在审判以前虽然被告人被扣留了,但是,从法律上来说,他仍然是无罪的,那么他就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进而,审前羁押将已经很慢的司法程序变得更加缓慢。[2]对于一个无罪的人提前实施的羁押,应当慎之又慎,不能随意羁押,而我国的延押制度则将对被告人的侵害无限扩大化,一个无罪之人可能面临不可预知的羁押,这样的羁押很难让人认可。wWW.ybaSK.cOm没有一套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制度,也就是没有一套有效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犯的制度,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被无罪羁押。

(二)程序设计太过复杂,使法不可预测

由于我国延押制度程序上的设计很复杂,使得普通的老百姓很难看懂我国的延押制度。法不明,则利益很难得到保障。繁琐的程序设计使得真正的依程序办事很难得到保障,因为大多数人不知道程序到底是怎么样的。只有清晰地告诉被羁押人他还要被关押多久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利益,也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适用法律。

(三)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没有分开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以后,刑事诉讼法就没有任何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羁押期限几乎完全依附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办案期限是限制办案人员的,而羁押期限则是限制被告人的,两者有质的不同,如果因为办案人员的原因导致迟迟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而将其责任归咎于被告人,则对被告人来说是明显的不公平的。[3]并且,对于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仅随着诉讼活动的顺向运转而延长,而且还会随着诉讼活动的逆向运行而继续延长,比如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4]

(四)羁押期限没有个案对待

虽然说我国在羁押期限上制度上既规定了一般情况,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但这是针对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对具体的个案的被告人进行区别对待,一个盗窃十万元的人和一个盗窃两千元的人可能受到的未决羁押是完全一样的。尽管法律是一视同仁的,但是不同的个案有不同的情形,应该充分考虑个案的情况区别对待,刑诉规定的羁押期限应该是各个阶段最长的羁押时间,而大多数的案子不用那么多的时间来处理,办案机关应该尽快地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阶段,减少本阶段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个案裁量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呢?在西方主要是法官决定个案的羁押期限,而在我国则是由办案机关决定个案具体的羁押期限,而由办案机关来决定个案羁押期限的长短,则存在很多不妥。每个案子都是能拖则拖,一般都接近法律规定的最大羁押期限,甚至经常申请不必要的延长,很难保证实质的公平。

(五)羁押期限没有最高限制

纵观我国法律制度对羁押期限的规定,没有一个最高羁押期限的规定,在理论上来讲,一个被告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被未决羁押一辈子,这是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例如一个人坚决不说自己的身份情况,办案机关也懒得去查清,那么这个人被未决羁押一辈子在法律上也是讲得通的,但是,这明显不能让人们所接受。法律的设计是保障国家公诉权和保障人权并重,只是保障国家的公诉权的法律是不道德的,由于我国的羁押制度对被告人已经是很不利了,如果没有一个最高的羁押期限,那么被告人的权益将可能受到无限制的侵害。

(六)监督和救济程序缺乏

1、 监督缺位

虽范文大全整理*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有一定的规定,包括该法第2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超过审查起诉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该法第38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所监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该法第393条规定,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违法。但是,不得不说这样的监督的成果是很有限的。

首先,对于检察院内部系统的自我监督效果可想而知,对于本系统内部的违法行为,由于涉及太多的部门利益,监督很难得以实施,况且自我监督本来就很难实现,让自己去管好自己只能说是道德上的要求,而在制度上则无法有效地做到监督。

其次,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是有限的,我国目前的体制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情况下是该地方的政法委书记,也就是主管政法系统的一把手,检察院要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势必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从诉讼的角度来说都是公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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