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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合同效力问题论文           
无处分权合同效力问题论文

摘要:无处分权行为在现代社会交易活动中屡见不鲜,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较多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陷入混乱,其在法律行为理论体系中的特殊性,产生的合同效力方面的法律后果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者。本文从我国现存的法律规范出发,纵观法律规范的演变,结合无处分权所涉各方利益考量,对无处分权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及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取舍剖析,并提出无处分权合同效力类型化处理的司法建议。

关键字:无权处分 权利瑕疵担保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类型化一、关于无处分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及引起的问题之争无处分权行为在买卖交易关系中极为常见,其法律规范散见于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及各类司法解释中,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善意取得制度、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效力区别、欺诈行为致合同撤销等,正因为如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被喻为“法律思维的宝藏”,挖掘其理论经络并明析之,成为众多学者及实务者孜孜以求的目标。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确卖方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是应然状态,也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卖方负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若无处分权则合同效力待定,权利人拒绝追认且事后无法取得处分权,立法者对合同效力持否定性评价,彻底否定买卖合同效力。wWw.YbaSk.COm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还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出卖人如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不能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则为违约行为,它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若无处分权人处分标的物而处分权人拒绝追认,买卖合同无效,如何追究无处分权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对无处分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原则及债权关系认定的规范,它们既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又顾全第三人的“动态”交易,这样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选择与贯彻存在一定矛盾。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是对无处分权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卖人以无处分权为由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导致买受人权利救济陷入困境的问题,也是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最明确的规范,然而,此规范适用范围之买卖合同是否仅指商事纠纷中动产之买卖,能否囊括不动产之买卖,尚未能明确。

纵观司法实践中以上规范之演变,可以看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轨迹大致经过以下阶段:(1)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绝对无效;(2)买卖合同原则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绝对无效。可见,法律规范变化的轨迹是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之立法意图从对权利人物权的绝对保护,发展到对无处分权合同相对人一定程度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债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法律规范渐渐体现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合同从处分关系中分离,我国大多学者也认可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即债权效力的发生与物权变动分别把握,这对于完善合同效力的内在体系和内在逻辑十分重要。

二范文大全整理*、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的适用取舍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范,反映了出卖他人之物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第150条又对处分人即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范,如卖方保证标的物无抵押权、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其要求之一是出卖人保证所出卖之物非他人之物,从文义上分析两条文存在冲突,法律既然约束出卖人必须担保权利无瑕疵,为何又对出卖人出卖权利瑕疵之物的行为作出对买受人不利的法律评价,若依据第150条,出卖人无权处分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但依据第51条,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适用中我们将如何取舍。

1、“处分”之内涵与权利涵盖之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法律内涵应包括买卖、赠予、互易、抛弃、设立抵押质押等他物权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仅存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可见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关,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要求买受人为善意,只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权处分与买受人善意情形下的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这也是本文探讨的范畴。

2、无权买卖合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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