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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合同效力问题论文           
无处分权合同效力问题论文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突及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法定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其成立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若出卖人不能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使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或者出卖之标的物上设定了他物权使标的物完整权利存在瑕疵,则为违约行为,它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但依《合同法》第51条分析,未经原权利人追认或转让权利至出卖人则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样产生难以调和的体系冲突。

从责任承担方式角度来看,一份买卖合同除出卖人无权出卖之外,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所有要件,出卖人亦将标的物交付受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更换货问题、修理重作问题、价款支付问题、违约定金问题、合同撤销与解除及纠纷的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等问题,若仅仅因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宣布合同无效,依赖合同有效来解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将面临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仅仅简单裁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视交易成本及缔约履约之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利于维护经济活动之秩序,不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从立法的指导思想来看,《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称:“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这基本上应依物权法规范,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出卖他人,所有权人人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追回财产,该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其效力强于一般债权,仅在善意取得情况下,丧失取回物权的权利,以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取代。就动态的交易安全而言,因买受人依据现有法律未能取得有效债权,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指明了买受人权利主张的方向,但对买受人债权的确立及效力却无力保障。

因此, 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彻底分开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仅物权变动依赖于物权表意人具有处分权,这也与我国《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向吻合。无权处分合同无需原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要件成立取得法律保护之效力,而仅因受让人基于信赖之善意,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就应受到法律保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最新国际法律文件趋于一致,代表最新的国际立法潮流。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舍

由于我国立法规范的不周延,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引起了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之争,蕴含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争。对于真实权利人而言,他可基于谨慎尽可能防止无权处分的情形,如在委托保管中选择可以信赖的受托人,通过提前约定防止受托人的擅自处分,或通过对身份信息之妥善保护防止他人冒名作出处分。当受让人为恶意时,与无权处分人恶意沟通,法律理应有限保护真实权利人之物权,此乃属对世权;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该善良之信赖使其得到本应获得的法律地位——赋予不真实的权利状态以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此种效果不仅仅指物权变动,亦包括合同未履行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为约定之违约金,可能为损失计算之金额。我国在较长时间倾向于保护真实权利人静态安全,而非买受人的动态交易安全,这是我国对罗马法价值定位解读的结果,也与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直接继承有关。而现代社会商品高速流转,交易活动对促进经济繁荣稳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价值基础是否应当从保护权利人之“静的安全”转向保护买受人之“动的安全”,法律价值导向是否应在权利外观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有所更改,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一方常常是善意取得人,无权处分若使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善意的合同一方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信赖而为订约、履约行为之损失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获得赔偿,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但善意的合同一方依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物权,显然属于履行利益,可见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从合同责任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两方面推理的法律后果是相冲突的。另外,虽然我国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区分,但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同效力仍同进退、同命运,物权变动通常需要以债权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前提,债权的发生也以物权变动为理想目标。

1、善意取得实质是权利外观的效力

德国学者在其论著中所言:“我在溢价店铺,购买一台旧打字机,那我怎样才能清楚,这个出卖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呢?假如不要求我具备侦探般的能力,那我就只能相信这个出卖人所带给我的印象,即他就是所有权人,因为他占有这台打印机。”由此可见,交易的顺利进行必须赋予权利人以察看之并可信赖的标记,“法律上凡由一定外形之事实,足可推断有真实权利或事实存在,信赖此项外观而为一定法律行为之人,法律应给与其所信赖事实产生之法律效果,以为保护” 法律就是以这些生活经验为其规范基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从有关无权处分的立法例来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作了规定,可见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突破某些法律行为体系内的规则,基于权利外观之公信力,法律阻却了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无效性。权利外观之公信力也只有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才发挥作用,保护一种“信以为真的信赖关系”。那么,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质上是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原始取得还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继受取得。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应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只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受让人才能通过法律行为达到其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只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才能切断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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