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合同效力问题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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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取得无瑕疵的物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应是基于出让人之意思继受取得,出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之“处分权”可理解为法律直接干预的结果。无权处分人之“处分权”并不是其真正所有的权利,而是具有可处分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即法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2、善意取得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制度,其法律判断标准包括: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受让之财产不属于出让人,2、受让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3、财产已经交付受让人,4、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在以上判断标准均具备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决定了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受之法律后果,如果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或者合同债权,双方原来买卖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均无效,那么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将面临重大难题。只有认定合同有效,才能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合同履行或违约责任,当然受让人还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受让人之善意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瑕疵,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有效,受让人只需符合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一般生效要件,或交付或登记即取得物权。若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处分权而订立合同,即不属于善意取得范畴,合同则应依法被确立无效,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要件,至此财产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四、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 从全文的分析来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否定的观点并不可取。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合同有效需具备经权利人追认或签订合同后去的处分权任一要件,但实际应当增加以重要的要件:第三人为善意,共同组成合同法第51条的认定要件。 在我国将来指定《民法典》之时,应当统筹规划民法制度性法律构架,在综观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的基础上,将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彻底分开,债权合同的效力应与是否有处分权不应成为判断标准,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依赖于公示行为及出让人的处分权。上述立法理念的 确立对交易安全稳定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利,对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并不会造成损害,因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有效是对无权出让人和受让人而言,无涉于财产权利人,若无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受让人取得合同约定的债权乃至物权,若受让人为恶意,则财产权利人可依据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财产。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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