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而且还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一方,除承担契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的情况下,一方有义务保障另一方免受第三人侵害,对由第三方的侵害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6]
2、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中,由于合同法中独有的对价制度,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侵权法尤其是其中的过失侵权处于高速发展和膨胀的状态。其中产生了一项重要原则,“邻居原则”,他的核心是:无论当事人之间事先有无合同关系存在,只要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关注义务——防止其受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伤害,那么只要违反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7]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都需要有合理的理论作为支撑,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大众所自觉遵守。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之所以能够逐步成为人身和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确有其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
法理依据如下:
1、现代民商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社会中,安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现代法律精神之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因此,安全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即人的基本权利。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实现和保障社会安全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和价值追求,它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
2、公平正义的需要
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平和合理有着密切的关联,具体而言,随着社会发展变迁,传统法律对于缓解社会发展导致的利益失衡存在着无效性,因此在形式正义之外还必须存在分配正义,其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周全的保护。社会的日益纷繁复杂,特定场所下的消费者在因经营者过失遭受权益损害时,仅仅按照契约公平,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立足于保障实质正义而产生的。
3、 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交往,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己在交往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持合理的期待,相反的,如果违反此项义务,那么对方应该就损害承担责任。[8]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社会经济追求和需要后由法律设定的一种义务。它顺应了社会伦理的变迁,对社会利益的平衡起到重要作用。
4、根源于危险控制理论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的危险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危险控制理论主要针对在这些危险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保障,要求危险控制者、加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造成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创造的危险。因此,侵权责任解决的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或者是不当行为带来的损害,而应该是在发生危险行为时,如何对不利结果进行损害的合理分配,它有时甚至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
关于违反保全保障义务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大体上应该归属于侵权责任。但其实,此项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制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有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侵权义务,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违反该义务产生侵权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侵权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对两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9]
可见我国学者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思考。它或是合同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或者兼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合同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各有其局限性,双重说较为科学合理:
一方面,对于定性为合同责任的观点,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合同法没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外,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违反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10]。最后,因为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即使当事人无约定,债务人也必须遵守。
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以侵权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第一,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并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两者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及判断标准不同。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负有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保护义务中,双方应尽的保护义务程度较社会一般人自应更高。因此,在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只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排除合同法上责任的适用,就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周到的保护。因而将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合同法上的保护,实是出于对受害人周全角度出发,这种保护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其根本宗旨在于给予双重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上属于侵权责任,但是不排除适用合同责任的情况,以给受害人以周全的保护。当然,在法律适用上,两种责任性质的存在并不是决然冲突的: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在无合同关系时,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安全保护。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违反安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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