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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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学界热议的焦点之一。虽然现行法律对主体问题采取开放性态度,但是不少学者倾向于对主体作限制性的解释。鉴于目前饮酒后出现的安全问题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本文主要论述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的判断标准,其目的在于在饮酒人周边形成一种对酒后安全的普遍约束,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问题,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价值 判断标准 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形式各异的交往。这些交往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来完成的。我国既是酒文化的发源地,又是热情好客的民族,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为注重以酒沟通交流,畅叙饮谈,甚至有"无酒不成席"之说。鉴于饮酒行为本身是一种自发、自主的行为,在正常的人际交往中不可能避免。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多少酒,完全出于自愿。法律既然不禁止饮酒行为,故也不能干涉饮酒人是否醉酒,故原则上共同饮酒人并无防止受害人醉酒的义务。社会交往过程中,饮酒引起的猝死或者意外伤害殊为常见,近年来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诉讼屡见报端,引起社会关注与热议。例如,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村民刘某的丈夫被同村的战某请去帮工补种树苗。种完树,战某在家里请刘某的丈夫吃饭,并请来另外3人作陪。席间,刘某的丈夫被战某和另外3人轮番敬酒,喝了大量的酒后昏迷,当晚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刘某将战某等四人告上法庭。WWW.YbAsk.CoM( )再如,法制网2008年2月22日报道,2006年12月初,福建省南安市市民姚晖(化名)的儿子结婚,应邀参加婚礼的姚杉(化名)在婚宴上,频频举杯,当场酩酊大醉。在被送回家休息后,姚杉因呕吐物吸入气管窒息而死。而后,姚杉的家人将婚宴的主人告上法院,索赔七万多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婚宴主人要对姚杉之死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2.9万余元。( ) 上述二个案例,尽管同样是因为醉酒引起伤亡,但受害人过量饮酒的具体原因有所不同。案例一属于共饮者极力劝酒,受害人被动醉酒的情形;案例二属于共饮的其他人并未劝酒,受害人主动醉酒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有受害人半推半就或主动被动兼而有之抑或主动被动难以辨明而醉酒的情形。此外,受害人醉酒后伤亡的原因各有差异,如有的是因醉酒后天气寒冷被冻身亡;有的是因醉酒后粘液堵塞喉咙窒息而亡;也有的是其他共饮人照顾的方式方法不当而引起受害人死亡,如原被告一同干活后均大量饮酒,原告搭乘被告马车回家,被告将醉酒昏睡的原告扔在河滩上以致原告被冻伤。由于受害人过量饮酒、醉酒后伤亡的具体情形迥异,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大责任也就有所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从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保护合法权益,但是民法上的权益包罗万象、纷繁复杂,民法条文不可能对所有的权利义务都作出规定,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通常是针对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而设定的义务。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 ) 共同饮酒,是一种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法律的有限性排除了法律规范之外的道德调整权能,因此,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也无任何法律责任。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共同饮酒过程中一旦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安全保障义务肇始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来确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以救济由于该种危险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害。( )创设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著名的"邻人规则",即每个人在行为时应当充分注意使自己的行为不给邻人造成损害。因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在于人是有意识地以集体形式集合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诚信,个人在行为时都应当免于给一定范围内的邻居造成损害。只有相互履行了这一义务,才会享有相互不被损害的权利,社会才能安定有序和谐。目前我国法律对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一部将'不当'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将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了法律漏洞的存在。……除……普通法之'有名侵权'以外,各国都有进一步的为侵权行为法所特有的'规范发生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 )民法的精神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候自己范文大全整理*创设相应的义务,以保护并尊重某些尚处于立法保护的真空地带的法益。应当指出的是,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是民法首要保护的客体。( )纵观各国民法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莫不是通过法官造法来创设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在位阶上高于侵权法和合同法当中涵盖的具体的可归责事由。由于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而此种义务一般来说又并非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官就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被告是否负有积极作为义务,如果是,则因其违反了该义务,本身具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反之,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创设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问题,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故法官在裁判上述案例时,应当考量现行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是否宜作扩张性解释。 首先,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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