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便利,共同饮酒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具有经济合理性。
三、共同饮酒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共同饮酒时为了尽兴娱乐,回避不了热情敬酒、劝酒的饮酒习俗。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同饮酒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从侵权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知,只要共同饮酒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被违反,是受害人能否获得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的关键要素。熊近光教授认为,是否恰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一)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采取适当的危险防范措施,是行为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内容。通常情况下,应以一个"合理人"、"善良家父"的客观行为标准来判断义务人是否对已经预见可能发生的某一危险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但是如果法律或行业惯例有特殊规定,则应以该特殊规定为判断标准。(二)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当危险发生时,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消灭危险,如果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的手段不合理而造成损失,则应认定其没有恰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三)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义务人应当对在其控制范围内遭受损害的人员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而无论这种伤害是由于其自己的直接行为所引起,还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义务人都负有对其进行及时救助,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如果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从而使损害加重,则应认定义务人没有恰当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强迫其他共同饮酒人不饮酒的权利,但发现共同饮酒人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共同饮酒人停止酗酒。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介入,排除危险。(二)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对于醉酒且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饮酒人,应相互关照并给予醉酒人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处境。如果共同饮酒人没有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上述案例一中,刘某丈夫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其在明知醉酒会对本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碍于情面没有控制饮酒,造成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此刘某丈夫死亡的最大过错在于自己。战某作为主人,有义务对邀约来的客人尽到合理的事前预防、事中照顾、事后救助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战某对刘某丈夫过度饮酒的行为未及时提醒,对另外3人的劝酒行为不仅不制止,相反还帮着劝酒,故战某等四人对刘某丈夫的死亡由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样在上述案例二中,由于婚宴主人对在发现共同饮酒人姚杉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没有履行立即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共同饮酒人姚杉停止酗酒,且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承担2.9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共同饮酒人而言,其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致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是否对未尽该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其在当时状况下能够对风险有所预见为限。在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之时,其他共饮人的精神状况,可以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如果共同饮酒人本身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自身难保,便不宜再苛求共同饮酒人对于受害人负有谨慎的照顾、注意义务。例外的情况是,共饮人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虽客观上不具有积极行使注意义务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对任何行为的预见性,因此,如果醉酒的共同饮酒人要求受害人从事某些危险行为,如驾驶车辆等,该共同饮酒人仍然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饮酒过量会使人的行为控制力降低,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述案例二中饮酒人姚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理性的判断,从而能够合理的控制自己饮酒量。而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姚杉过量饮酒的结果的控制能力显然不如受害人姚杉自身,因此受害人姚杉自身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次要责任。但在上述案例一中,受害人刘某丈夫自身纵酒的主观意愿并非明显,导致其过量饮酒的原因是战某等四人的不当劝酒行为,加之受害人刘某丈夫碍于情面没有控制饮酒,放任该危险行为,这时可以认为受害人刘某丈夫自身已经基本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战某等四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四、结语
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考虑社会的正常交往习惯,不能与普通民众的情感相违背,更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也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本意。侵权行为法的理念在于维护个人自由并合理地分配损害,而"非仅为成本效益的微积分,不能使侵权行为法上的善良管理人成为冷血、精于计算的经济人。" ( )笔者认为,只有因共同饮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同饮酒人才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切不可借口原告的利益保护而任意扩大被告的责任范围,否则既妨害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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