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部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法院体制。" 中国共产党人虽在早期曾对20年代司法从属行政的现象提出过抨击,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批评道:"湖南的司法制度,还是知县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知事及其属僚要发财,全靠经钱粮摊派、办兵役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尤以后一件为经常可靠的财源。"6但是,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1954年宪法将法院第一次从人民政府中分离,但人、财、物仍由政府管理,且该体制至今仍在延续。在该审判体制下
,法院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中受多方限制,有来自人大的干预、有来自政策的影响,有来自党和政府的过问。在一顶访谈调查中,受访的一位副院长说到:"虽然政府、人大、政法委过问的多些,党委相对较少,但在地区一把手、二把手一旦亲自过问,就必须听他们的。他们一般打电话来问。为此,我们一方面把案件交审委会,审委会通过法院的名义与中院通气,以便到时好向双方交待。因为他们干预的案件事关社会的协调发展,案件的法律性质己降低到第二位。最难办的就是处理所在地区政府、党委出面过问的案子,因为他们管钱、管人。" 由于这些政治体制存在的种种弊端,尽管是由与行政机关互不隶属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但大量存在的行政干预,导致行政诉讼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因此,如何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仍然是一个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2、内部管理体制
我国的法院系统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立了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各司其职。《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据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通过专门设立的行政审判庭进行,而不是由己设立的其他专业审判庭审理。同时,《行诉解释》第6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审判机构是基于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职能分工的需要。
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组织形式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审判不采用独任制,只能通过合议庭的方式审理,这样便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审判委员会是行政审判组织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体现在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主要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我国规定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将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来看待,从而否定法官个人的独立。在法院内部,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如:庭长、院长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决定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与纠正;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此限制涉及外部体制问题,即党委和法院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决议,院庭长审批案件以及一些上级法院出于各种原因以批示、指示、写条子、打招呼等形式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的非制度性做法,对于审判独立造成了严重影响。
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是实行在人民法院系统内设立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审判行政案件的体制,我国立法确立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但又采取了专设行政审判庭的折衷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夸这种行政审判体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体制,也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审判体制。从整体司法权的一元格局来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院制度,可我国法院却没有"完全"行政审判地位,权力机关分割了相当部分(甚至是更重要部分)对行政的监督权,这与普通司法的祟高地位显然不同。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显得很特殊,因为行政审判权和某种监督权混在一起,但这的确是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现状,并且此点应当明确。
从单设行政审判庭和制定有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法以及具体的审判方式等角度来看,又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体制相接近。在审判程序上,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有以下特点:一是审判程序法典化,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大陆法系的成文化传统;二是虽以民事审判程序为基础,但又突出了行政审判程序的特点,如审查对象、举证责任及大量特殊的具体程序不似英美法系强调适用统一程序规则;三是审判方式上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点,而英美法系多采当事人主义。
可以说,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极具中国特色,同时这一特色是很值得进一步讨论的,这种行政审判体制在中国是否运行良好,是否有效保障行政审判顺利、正进行,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尤其是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依赖于现有司法体制的格局,是否满足行政诉讼的特殊要求和特性。由于行政诉讼是一种以行使行政权的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要想发挥公正解决行政纠纷并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必须更为强调摆脱行政权对行政诉讼的干预。而我国人民法院在摆脱行政机关的干扰和保持公正性等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不足。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我们的司法存在着地方化、行政化、公正性不足、权威性欠缺等诸多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一些实例分析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行政审判体制的浅显之见。
二、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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