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新合同处理,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再则,笔者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是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不是应当,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权利行使规则,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权利并未剥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权利人又希望得以履行,其当然有权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以期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契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应赋予其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提起诉讼,方符合立法之本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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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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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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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40~442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9页。
[9]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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