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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           
论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

论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

摘要: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需要厘清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关系与《物权法》的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在法律适用上理应有其特殊性。婚前财产形态变化是否受物权法调整以及如何受其调整,则应当区分情况进行研究。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 物权变动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则规定了法定夫妻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有。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之形式研究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夫妻取得法定财产共有权的物权法根据。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认定标准,只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wWw.YbaSk.Com 那么,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取得财产共有权是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呢?史尚宽先生认为应当将这种情形纳入非法律行为致生物权变动的范畴, 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只要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就当然取得婚后财产之共有权。那么可否认为结婚行为系法律行为,进而将因缔结婚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纳入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范畴中呢?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仅在于缔结婚姻关系,即仅指向特定身份关系。而所谓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是指当事人以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两者显然不具有对等性。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当事人取得财产共有权不是依据法律行为,无需遵循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未经登记或者动产未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呢?换言之,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财产共有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呢?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予明确。根据上文的分析,我认为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财产共有权应当属于这里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应予注意的是,夫妻财产制度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这两个部分,在法律适用上理应有所区别。

(一)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内效力上。确定夫妻财产权之归属应该适用《婚姻法》。析言之,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之唯一依据是夫妻的身份,而该项共有权的取得是否通过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均无特别要求。例如依《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指定财产只归一方所有,则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可知如无相反的证据,夫妻一方因继承取得的房屋,另一方当然享有共有权,无须继承人的处分行为,也无须进行登记。另一方面,此时的争议仅发生在事实物权人与公示物权人之间,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问题,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自然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至于保护的方式,从登记机构的角度来说,应当允许事实物权人依法通过更正登记使其真实的物权得到法律的认可;从司法机构的角度来说,法官应当依客观事实而不是仅依据公示来判断物权的归属。

(二)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此种情形下,应适用《物权法》,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为与公示物权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公示的物权人并非真正的物权人,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公示的物权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承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示的正确性, 从而对其进范文大全整理*行的物权变动予以保护。这里的物权变动应当理解为登记或者交付。析言之,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但如共有的不动产物权只登记了夫妻一方,那么另一方的共有权就没有对抗效力。如登记的权利人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在未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共有人可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之共有权,买受人因此不能取得物权,买受人要弥补损失,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后,买受人取得物权,此时共有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法定夫妻共有财产与物权公示规定经常不一致,如上文所述,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应属《物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为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登记产权人可请求登记产权人协助自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自己的共有权;如登记产权人不予以协助,未登记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登记请求权。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很少,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基于身份所发生的财产变动,与身份密切相关,大陆法系诸国一般都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直接规定在亲属法之中(即将其作为婚姻的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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