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更需要法律素养的积淀和法律知识的不断更新,面对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新型案件出现频繁化和法律竞合适用的困难化等审判工作面临的现实,仅仅依靠审判经验已经不足以履行好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二、a县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配置的弊端及其原因
(一)行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人员严重失衡,审判工作与行政管理工作本末倒置该弊端的体现,首先是增加审判岗位工作人员的负担,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以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为例,全国19万名法官 审(执)结12215867个案件 ,实际上系19万名法官中的部分法官审(执)结了这些案件,如以a县法院审执岗位法官仅为38.46%的比例衡量全国,实为全国法院73047名法官审理(执行)了这些案件,平均每人1年审
(执)结167.17个案件,节假日不休息,每人约2天审(执)结1个案件;其次,导致社会对法院工作效力产生合理怀疑。曾有期刊以同期香港法官审结的案件数为对比,得出“内地案件总量未达法官难以承受的程度”、“内地法官占总人口比,是香港的近5倍”和“内地法官的数量已足以令香港司法界瞠目”的结论 ,即为佐证;再次,不利于保证和提高判质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总数呈上升趋势,但法官数量的增长缓慢,人均办案量的增加导致法官审理案件的精细程度下降;最后,不利于法院内设部门之间、工作人员之间的团结和审判岗位人员的稳定。因审执岗位较非审执岗位承担的责任风险大,且对前者的绩效考核标准较后者的系统、规范和具体,前者希望转岗到后者,进而把握一切机会转岗。另外,在法院内部两种岗位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羡慕的情绪或相互诋毁的行为,不利于团结。
导致该弊端产生的原因是:其一,人民法院为应对大量非审判工作和非法院本职工作,不得不将审执岗位的法官调配至非审执岗位;其二,审执岗位法官较非审执岗位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风险大,故而审执岗位法官向非审执岗位聚集;其三,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模式的思维习惯较为普遍,崇尚、重视行政管理权而小觑、轻视审判权。
(二)过多的非专业法官行使审判权不适应司法环境的发展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可以分为“乡土社会”和“城市社会”两个区域,非以地域为界,而是以“相应区域内起主要作用的社会规范”和“纠纷解决方法”为界。在“乡土社会”,司法人员更多地以“风俗习惯”等大众对事物的看法和态度去处理传统纠纷和案件,认定事实“估堆”处理,分配权利和厘清义务“打包”解决,采用的方法多为“调解”。在这一区域,“平民法官”用平民的是非观、平民的方法去排解纠纷,容易获得一定范围内相同社会背景的人民群众的认可或赞许。但是,在“城市社会”,没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经历、不具备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的“平民法官”,在处理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事实不清和证据认证困难的新型、复杂案件时,难以甚至不能查清事实、公正裁判。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案件及传统型案件中加入新型因素的案件逐渐增多,过多的非专业法官不能适应司法环境的现状和未来,不利于司法水平的整体提高。以a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例:原告未经医疗事故鉴定,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致其遭受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非专业法官凭审判经验认为,本案未经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专业法官认为,原告未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该案属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仅需证明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且在接受医疗过程中遭受损害即可。被告有篡改病历等行为,法院可以直接推定被告具有医疗过错,至于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该弊端产生的原因是:其一,一段时期,我国的立法思想和司法方法过于超前,未能顾及“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收效不佳,为改变这一现象,引入“司法和法官的平民化”以作解决之道,但矫枉过正;其二,“半路出家”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较多,成为法官干警中的大多数。例如:云南省昆明市,从企事业单位职工中选拔或党政机关选调、复转军人安置和党委安排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比例达到65.40% 。他们可能通过在职学习获得一定法律知识,但函授、远程教育或业务培训等途径一般不足以让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素养;他们可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成长为“经验型法官”,但经验不足以应对新形势、新案件。
(三)审判权被地方行政化,非本职工作消耗审判资源该弊端体现为:架空宪法体制下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导致宪法规范未能被地方政府认同和遵行,阻碍法治进程,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全面实现;法院疲于应对非本职工作,部分、甚至是大部分审判资源被这些工作消耗和占据,难以做好法院本职工作;降低社会对法院的评价,司法公信力遭受重大毁损,尤其是法院参与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等行为,导致人民群众置疑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
该弊端产生的原因有:其一,历史原因,现行体制下的社会意识形态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也使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理论意义上的一府两院并行制度,因法院的人事、经费隶属于地方政府而不能实现,司法中立仅表现为形式。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或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创收任务,致使法院办案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装备经费等无法保障。其二,权力运行原因,宪法体制不能在地方落实和执行,宪法赋予法院的法律地位尚不能得到保障,法院审判工作更不能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为法治社会中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提供有效服务。
(四)隐性审判权变更合议庭和承办法官的意志
该弊端体现在:其一,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而不判”和庭长、副院长“判而不审”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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