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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权配置改革           
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权配置改革
判权运行现状违背审判工作自身的规律。由于庭长、副院长审核判决书时,仅翻阅案件卷宗,较审判组织或承办法官而言,对案件细节和整体把握不全,其建议审判组织变更审判意见或者直接自行变更,难免有草率定案的现象,甚至为司法擅断大开方便之门;其二,书记员代替承办法官书写判决书,减少了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综合审视的机会,不利于保证判决质量,而且,使承办法官产生怠惰心理和推诿作风;其三,由于庭长、副院长建议审判组织更改判决意见或直接变更判决意见时,仅签发同意打印下判的判决书,并不在案件卷宗内留下痕迹,故违反审判权“权责统一”的基本运行原则,不利于错误行使审判权后的责任追究。

该弊端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有的承办法官因业务素质或能力欠缺,对有的案件不能正确把握,或者,惧怕承担错误裁判的不利后果,进而寄希望于其承办的案件由庭长或副院长批改、定夺;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审判权的运行客观上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突出表现在:因法院内部行政职级的不同,法官之间在处理审判事务上也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副院长、庭长有控制、指挥审判运行的权力,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而审判组织服从这种行政化的审判权管理。

(五)审判委员会不能较好地履行职责

该弊端体现在:其一,部分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反复进行讨论;其二,避开合议庭提交的、需要审判委员会直接、明确解答的问题不谈,而在无法律意义的问题上要求承办人进行说明或重新调查;其三,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不知或怯于采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处理因当事人举证不力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动辄要求承办人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重新开庭审理;其四,对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把握不清,相互混淆。

该弊端产生的原因是: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为行政管理的领导,多年未从事一线审判工作,且行政事务占用了较多精力和时间,对法律的掌握不系统、不清晰;部分审判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知识陈旧,对新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不知或知之甚少;法院领导对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认识不够,认为仅凭丰富的经验和高尚的德行就能审理好案件。

三、改革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的配置以消除弊端

改革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的配置并消除目前存在的弊端必须改革法院内部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合运行的模式。笔者既不主张“以法官独立原则为依据或支撑,坚持司法裁判仅能由法官排他地独立享有”,更不支持“在科层制结构下实行行政化决策方式,奉行院、庭长案件审批制” ,而是主张由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和由院、庭长及非法官行使法院行政管理权的并行运行模式,总的原则是“两种权力并行,权责明确,互不交叉”。因这一改革思路受法院内外因素的制约,所涉改革事项较多,故需要进行系统改革。具体改革措施和内容如下:

(一)完善并落实宪法规范,实现法院职能回归

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能是通过行使审判权,惩治违法犯罪、保障人权、保护国家利益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并不负有参与处理行政机关事务和管理非审判事务的职责。公共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力的运行应当权责明确,戒绝越位,基层人民法院处理非本职工作,不仅有越位之嫌,还分散有限的审判资源,导致司法权在某些本职工作领域缺位。宪法及其规范性文件对审判权的运行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评价性和可操作性,并且,没有涉及法院“越权”行为的定义、构成和后果。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如何保障人民法院做应做之事而不被非审判事务裹挟”作系统详尽的规定,科学界定法院的“越权”行为,明确规定导致法院“越权”责任人的行为后果。而解决立法层面的问题后,彻底执行和落实相应规范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实现法院职能的回归。

(二)以审判工作为重,争取外部理解和支持

当前,人民法院因财权和人事权附属于地方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不能拒绝做非法院本职工作,但法院内部应当充分认识法院的本质和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坚定审判信念,始终把人民法院的工作定位为“审理案件、维护公平正义”,一切司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以“高质高效完成审判任务,尽心尽力实现司法公正”为中心和重点。法院领导有意识地从冗繁的非法院事务中抽身,将精力和心思放在如何抓好审判工作上,如非地方政府硬性要求,勿主动“请命”参与甚至承办非审判事务。与此同时,建议由党中央和国务院主导,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开展系统、深入的宪法及其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活动,将宪政的理念、思想和内容植入人心。这些工作要从现在就开始做起(三)严格划分权力和身份,促进审判权通畅运行

首先,法院内部的权力分为“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两类,前者负责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后者负责审判执行案件以外的工作;其次,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和行政人员两类(可以有书记员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并实行两种绩效考核指标,法官的比例应当大于行政管理人员。庭长、副庭长和院长、副院长等党组成员为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立案到宣判、执行的任何环节;再次,坚定落实《法官法》关于法官资格取得的程序和条件,审执岗位的工作人员除书记员外必须具有法官资格 ,逐步将无法官资格的审执人员交流到其他单位工作,而行政人员作为非审执岗位的工作人员则不须具备这些资质;然后,在人民法院工作的整个过程中,两种岗位工作人员不得相互交流,庭长、副庭长和院长、副院长等党组成员只能从非审判岗位产生。

(四)严格区分待遇,保证审判权稳定运行

通过立法改革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物质报酬和政治待遇的分配方式,实行与法官级别制度和行政管理人员行政级别制度相适应的、并行的待遇分配标准;审判岗位的工作人员评为与其业务能力和绩效相对应等级的法官,享有与法官等级相匹配的报酬和政治待遇,而行政管理人员以行政级别作为获得报酬和政治待遇的依据,即法官与行政级别无关,行政管理人员与法官等级无关(庭长、副庭长和院长、副院长等党组成员)。

本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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