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场的强制性。"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由1979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改为现在的"应当",强调了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否则其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形成的供述没有证据效力,审判阶段的庭审程序违法,加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二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补充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知道他们身上发生了什么,和为什么会发生。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有两点: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也有利于及时发
现和制止司法人员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给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多保护的一项权利、一项措施。
4、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表述为: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针对未成年人所犯轻罪案件,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附加一定期限和条件而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次从立法上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该制度,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法定条件"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二是酌定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三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当然更要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有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由检察机关进行考察。同时,在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遵守类似于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规定。若其违反该法律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都将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若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发生上述情形,则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扩张,其主要考量的是恢复性社会关系,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其旨在给予轻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5、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轻罪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而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则明确的提出了犯罪记录封存亦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封存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可能因为一时失误误入歧途,而犯罪这一标签一旦被贴上,就有可能伴随一生而无法摆脱,在升学、就业等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都将对其产生深刻影响,导致其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前科封存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封存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知晓轻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个人应对该情况予以保密,使得轻罪未成年人可以生活在一个没有犯罪阴影、思想负担的社会环境,可以正常就业;前科封存制度要求学校不得因为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开除其学籍,保障了其正常学习、升学的机会。综上,前科封存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就业、升学,促使其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社会调查主体、内容、方法。
1、确认调查主体,避免责任推诿。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该规定赋予了公检法三家单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的权利,却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义务。该规定的非强制性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社会调查的责任进行推诿。而在实际工作中,确实也导致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调查任务均推诿至人民法院,导致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在社会的表现情况不了解,容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出不恰当的评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情况的快速把握。
2、确认调查具体内容,作出正确品格评估。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调查内容应详实、实际。调查内容除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点,还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情况、犯罪后果及影响、被害人意见、所居村委会或社区意见、所居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以及对该未成年人的拟禁止事项。同时,为了方便以后回访、矫正工作的开展,还应在调查过程中确认涉案未成年人的经常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
3、缩小调查知情范围,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社会调查程序的建立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更为科学的矫正方案。但是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实施犯罪行为这一隐私透漏出去,导致社会上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歧视,这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相悖。因此,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尽量在保证调查质量的前提下,缩小调查知情范围。除了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需要从其他人员处了解情况的,可以采取间接了解的方法或者不告知其可能涉嫌犯罪的实情以其他借口为由了解情况。对于社区工作人员和矫正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调查情况进行保密。
(二)正确适用逮捕慎用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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