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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之思考           
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之思考

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之思考

未成年人财产指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等取得的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我国相关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足,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方面有诸多缺陷。

一、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之确定。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首先要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自古以来,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 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 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 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一直到建国以来,我国才设立相关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Www.ybaSk.Com此项财产是否归属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却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也有较大分歧。陈棋炎先生、王泽鉴先生都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从我国立法之宗旨及司法实践来看,应认可未成年人私有财产之存在,并且应包括未成年人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应包括以下财产: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子女因隔代继承、赠与,父母置产赠与,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的赠与,财产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未成年人特有财产。

2.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人的劳动报酬,因人身损害所获赔偿金,人身依附性之奖励,知识产权利益,以及其他通过有偿获取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非特有财产。

二、离婚家庭中未成子女财产权利之行使。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之保护,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监护制度。“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最初的监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婚姻法》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范文大全整理*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具体如何确定监护人,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最重要的是考量离婚父母双方的品行要素(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 ),还有其它要素,由法官凭借审判经验、生活阅历等,予以综合评判。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因

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为能力受损、丧失,导致监护不能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进行变更。如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致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另一方监护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财产的资格,申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也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之规定引入公力救济。

三、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护人得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因此,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效力,可依是否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区分。

(一)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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